(2015)郯商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郯城信用社与姚月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月芳,陈洋洲,陆得亮,齐向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商初字第253号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同茂,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昌支行业务主任,特别授权。被告:姚月芳,女,1963年3月10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归昌乡。被告:陈洋洲,男,1981年7月11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归昌乡。被告:陆得亮,男,1970年5月30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归昌乡。被告:齐向芳,女,1962年2月9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归昌乡。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姚月芳、陈洋洲、陆得亮、齐向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同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月芳、陈洋洲、陆得亮、齐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姚月芳于2013年9月22日从原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昌信用社借款本金3万元,由被告陈洋洲、陆得亮、齐向芳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到期日为2014年9月5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9929.72元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929.72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姚月芳、被告陈洋洲、被告陆得亮、被告齐向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被告姚月芳由被告陈洋洲、陆得亮、齐向芳担保向原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5日,借款利率为10.15‰;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9929.72元及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今的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929.72元及利息。另查明,原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庭审笔录、借款凭证、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清偿债务,被告姚月芳由被告陈洋洲、陆得亮、齐向芳担保从原告处借款本金3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仍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9929.72元及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今的利息,现原告诉求被告姚月芳偿还借款本金29929.72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陈洋洲、陆得亮、齐向芳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姚月芳、陈洋洲、陆得亮、齐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其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月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929.72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陈洋洲、陆得亮、齐向芳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超审 判 员 李 岩人民陪审员 王中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明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