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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行审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杭州市余杭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杭州市余杭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余城法罚字[2014]第110258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与郑延军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杭州市余杭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郑延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杭余行审字第42号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藕花洲大街西段211号。法定代表人:陈建荣,局长。委托代理人:许俊渊,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郑延军,男,197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松洋乡上仁村桥头所。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78********。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余城法罚字(2014)第110258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郑延军强制执行以下事项:责令十五日内拆除招牌。并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余城法罚字(2014)第110258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申请强制执行的余城法罚字(2014)第110258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建勇审 判 员  廖建胜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顾磊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