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撤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杜垣垣与魏志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垣垣,魏志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撤初字第00010号原告杜垣垣,男,1957年4月13日出生,住太原市万柏林区。被告魏志红,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原告杜垣垣与被告魏志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垣垣、被告魏志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垣垣诉称,原告杜垣垣就职于太原煤气化总公司焦化厂实业一公司,2011年7月22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原告杜垣垣在公司汽车队见队长田利刚与小井峪村民魏志红因索要柴油而发生争执,于是上前劝架,在劝解过程中被村民魏志红拿砖头砸伤头部。伤���原告杜垣垣左偏头疼、左耳耳聋,后经太原煤气化职工医院和山医一院检查为左耳中度感音神经性聋,左偏头疼与头部外伤有因果关系。2014年1月10日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2014年2月19日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配置助听器。2014年10月30日山西省残疾人康复医院检查为左耳感音神经性聋。2014年12月5日司法鉴定为伤残十级,伤残与头部外伤有因果关系。故请求判令:1、被告魏志红赔偿原告医疗费6899元、住院护理费916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2288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49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共计68015元。2、后续治疗费由被告负担。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魏志红辩称,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伤被认定为工伤,其医药费934.4元在煤气化医院报销过,其受伤期间工资正常发放。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在源化派出所主持下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已支付原告误工费、营养费50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在太原煤气化总公司焦化厂实业一公司汽车队,被告魏志红与汽车队队长田利刚发生争执,原告杜垣垣上前拉架被被告魏志红用砖头误伤头部,缝了一针。经太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源化派出所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魏志红支付原告杜垣垣误工费、营养费5000元。2012年7月30日,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管理局认定原告杜垣垣头部的头皮裂伤系工伤。2013年11月20日,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专家组意见,原告的左耳聋与头部外伤有因果关系,属于工伤复发。2014年1月10日,原告杜垣垣经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2014年2月19日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原告杜垣垣配置助听器。2014年10月30日山西省残疾人康复医院检查为左耳感音神经性聋。2014年12月5日,经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杜垣垣砖头砸伤头部与左耳感音神经性耳聋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左耳感音神经性耳聋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7月1日,原告杜垣垣在山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耳鼻喉科接受治疗,花费医疗费6630.14元,其中自付金额2699.81元,实际住院12天。另花费挂号费16元、纯音听图测定费30元、自费药22.5元、检查费200元。原告杜垣垣当庭陈述已领取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88元。上述事实,有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结论表、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结论表、工伤职工安装、配置辅助器具鉴定结论表、医疗票据、鉴定费发票、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如果所受人身损害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劳动者有权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故被告魏志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起算。经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专家组意见,原告的左耳聋与头部外伤有因果关系,2014年1月10日,原告杜垣垣经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故原告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工伤与人身损害赔偿两者责任原因一是基于劳动关系,一是基于侵权,诉因不同,法律关系各自独立,但基于同一损害事实,给付对象一致,给付内容也大体一致,原告杜垣垣已通过工伤认定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不再支持。原告杜垣垣主张的医疗费6898.64元中的3930.33元已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其余2968元予以支持,营养费30元×12天计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2天计600元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予以支持,住院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垣垣医疗费2968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8928元。二、驳回原告杜垣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魏志红负担3100元,由原告负担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军人民陪审员 郭红菊人民陪审员 康小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武利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