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胡法春与王盼、汪灵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法春,王盼,汪灵桂,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民初字第377号原告(反诉被告):胡法春。委托代理人:卢法友。被告(反诉原告):王盼。被告:汪灵桂。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戴春晓。委托代理人:岳拴青。原告胡法春为与被告王盼、汪灵桂、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史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荣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法春的委托代理人卢法友、被告王盼、被告史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拴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灵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王盼当庭口头提起反诉,反诉被告胡法春亦表示同意,本院审查后予以受理并合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法春起诉称:2013年8月7日8时30分许,被告王盼驾驶被告汪灵桂所有的浙j×××××号小型客车自南向北途经澄江街道星江村39号对出十字交叉路口时,撞倒自西向东驾驶椒江h6620号助力车的原告。经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认定,被告王盼与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颅骨缺损、颅脑外伤。经四次住院治疗,尚遗留精神及颅骨缺损功能障碍。经台州市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颅骨缺损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四个月,营养期限为二个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25726.12元(已剔除伙食费1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71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4640元(120天×122元/天)、残疾赔偿金124410.44元(40393元/年×14年×22%)、鉴定费4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84109.56元。上述损失被告王盼已赔偿92000元,尚有损失192109.56元未获赔偿。经查,事故车辆浙j×××××号小型客车已向被告史带保险公司(原为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盼、汪灵桂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2109.56元(不含已支付的92000元);被告史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侵权人直接赔偿,不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王盼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依法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损失1000元、施救费130元,答辩人已直接支付,要求一并处理。被告汪灵桂未作答辩。被告史带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浙j×××××号小型客车向答辩人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答辩人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按约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付;出院后护理按部分护理依赖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37851元/年、12年计算;鉴定费用不属保险理赔范围;营养费不予承担)。反诉原告王盼反诉称:反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辆修理费1070元、施救费350元,共计1420元。要求反诉被告胡法春依法按责赔偿710元。针对反诉,反诉被告胡法春答辩称:愿意依法按责赔偿反诉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8时30分许,被告王盼驾驶浙j×××××号小型客车自南向北途经澄江街道星江村39号对出十字交叉路口(村道)时,碰撞自西向东由原告胡法春驾驶备案登记号“椒江h6620”的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黄岩交警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b:00014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盼、胡法春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伤情诊断为: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颅骨缺损、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先后住院四次,共计71天。2014年11月18日,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儿子胡伟奇委托,就原告的精神伤残程度鉴定作出温律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344号法医学精神鉴定意见,结论为:1、医学诊断: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障碍);2、法律关系:与本次外伤系直接因果关系;3、日常生活能力评定: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同年12月1日,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受黄岩交警大队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作出台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a695号、台华法鉴字(2014)第a695-1号鉴定意见,结论为:被鉴定人胡法春因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其损伤后遗症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缺损),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颅骨缺损6cm2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4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以上时间包括住院时间在内。另查明:事故车辆浙j×××××号小型客车系被告汪灵桂所有;本次事故系被告王盼向被告汪灵桂借用车辆使用中发生。该事故车辆已向被告史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及被告王盼的驾驶证均在有效检验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与家庭户口本、被告王盼与汪灵桂的户籍证明、被告王盼的驾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史带保险公司的公司登记情况及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史、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温律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344号法医学精神鉴定意见书、台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a695号与台华法鉴字(2014)第a695-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王盼提供的车辆修理费票据、定损单、施救费票据,及到庭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证实。本院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原告胡法春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原告主张125726.12元(已剔除伙食费1662元)。本院审查其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核定原告的医疗费用总金额为127387.52元,扣除重复计算的伙食费1662元,确认原告合理医疗费用损失为125725.52元。另外根据被告史带保险公司与利害关系方的意见,酌情确定上述医疗费中医保外费用金额为23540.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130元,符合规定标准,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对此被告史带保险公司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营养期限有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应予认定;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其请求明显偏高,根据当地司法实践,酌情确定为9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4640元(120天×122元/天),对此被告史带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出院后的护理应按部分护理依赖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期限有司法鉴定结论确定,应予认定;至于出院后的护理费计算,根据原告伤情及年龄状况,酌情按大部分护理依赖标准计算为宜,依法认定原告合理的护理费损失为13464元(71天×122元/天+49天×98元/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24410.44元(40393元/年×14年×22%),对此被告史带保险公司认为应按37851元/年、12年计算。本院认为,2014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公报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已公布,原告要求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在定残时已年满67周岁,其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按13年计算。综上,依法认定原告合理的残疾赔偿金为115523.98元(40393元/年×13年×22%)。6、鉴定费:原告主张43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鉴定费票据,依法予以认定。该费用系原告为查明其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史带保险公司方称该费用非保险理赔范围不予理赔的辩解观点,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7、交通费:原告主张1003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对此被告方均表示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另外,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还有车辆修理费1000元、施救费130元(已由被告王盼直接支付),对此被告史带保险公司表示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合计264176.50元。事发后,被告王盼已赔付93130元。反诉原告王盼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辆修理费1070元、施救费350元,共计142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各方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依法予以认定。事故车辆浙j×××××号小型客车已向被告史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史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胡法春因本次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264176.50元,被告史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法应先予赔偿121130元;其余经济损失143046.50元,根据事故中双方的过错程度,依法应由侵权人即被告王盼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71523.2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被告王盼应赔偿的71523.25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史带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偿59753.15元[(143046.50元-医保外费用23540.20元)×50%],其余11770.10元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汪灵桂虽系事故车辆所有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车辆借用过程中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其与被告王盼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身体受到伤残,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其主张由被告王盼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根据本案事故责任、原告伤残程度及当地司法实践,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王盼赔偿5000元。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王盼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420元,依法按责应由反诉被告胡法春赔偿7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法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113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9753.15元,共计180883.15元。二、被告王盼赔偿原告胡法春其余经济损失11770.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6770.10元。三、反诉被告胡法春赔偿反诉原告王盼经济损失710元。四、驳回原告胡法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款汇入法院账户(收款单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黄岩工商银行,账号:12×××96)。其中二、三项相互折抵后,被告王盼应赔偿原告胡法春16060.10元。鉴于被告王盼已实际支付了原告胡法春赔偿款93130元,超过了本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故待上述第一项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的保险理赔款到账后,其中25677.21元直接支付原告胡法春103813.25元,余款77069.90元直接结算退还被告王盼。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361元,依法减半收取680.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合计705.50元,由原告胡法春负担335.50元,被告王盼负担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6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王文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李婉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