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陈芳霞与武汉新硕联达科技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芳霞,武汉新硕联达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民初字第00023号原告:陈芳霞。委托代理人:陈雄飞,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新硕联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洪山区广八路东湖花园B座(武汉电脑大世界1楼111、112)。法定代表人:郭崛起。原告陈芳霞与被告陈雄飞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庞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芳霞及委托代理人陈雄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新硕联达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芳霞诉称:2014年8月10日,原告到武汉市洪山区广埠屯资讯广场一楼选购笔记本电脑。被告所属专卖店员工金涛,诱导原告在该专卖店购买华硕X452电脑一台,售价为3480元(无标牌价)。原告购买几天后,该电脑出现蓝屏、黑屏等问题。且原告后来发现,该款型号电脑在被告卖给他人及在网上售价格低于自己所购价款千元。原告陈芳霞认为被告违反了销售活动中的诚信原则,对其销售的笔记本电脑不进行明码标价,违反了《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六条其行为属于消费欺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商品价格的三倍对原告赔偿,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同时双方的销售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撤销原被告之间的销售合同,被告退还原告货款348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44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双方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原告的销售确认单、发票。证明原告购买的X452系列的笔记本电脑的配置为14寸屏,CPU是四核、A4-5000,内存4G,硬盘500G,显存HD8670-1G;2、原告购买的这款型号电脑的售价为3480元,销售员为金涛,收款人为廖梦思,购买时间是2014年8月10日;证据三、银联刷卡单两张,金额为3300元、180元。证明原告刷3300元用于购买戴尔系列笔记本,之后被告欺骗,原告换购华硕电脑时再次刷卡180元;证据四、消费者马俊的销售确认单。证明该销售单显示其购买的电脑型号与原告购买电脑型号相同,销售员和收款人都相同,但马俊的购买价格为2400元与原告购买的价格相差极大,属于欺诈而且是显失公平的;证据五、原告购买同款电脑网上销售页面。证明被告销售的电脑的市场价格为2400元,被告有抬高价格欺诈消费者的行为;证据六、录音资料。证明被告员工柯主管默认了被告员工金涛欺骗原告的事实,并提出愿意退款200元。由于被告武汉新硕联达科技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举、质证。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被告武汉新硕联达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芳霞于2014年8月10在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广埠屯资讯广场一楼被告武汉新硕联达科技有限公司所属专卖店购买一台华硕X452电脑,售价为3480元。后原告陈芳霞认为该款型号电脑在被告卖给他人及在网上售价格低于自己所购价款千元,被告违反了销售活动中的诚信原则,对其销售的笔记本电脑不进行明码标价,属于消费欺诈,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其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陈芳霞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在购买电脑时应对自己的行为有清晰的认知,原告购买的电脑也并未存在其他质量问题影响正常使用;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被告在推销产品时有隐瞒,欺诈的行为,原告虽提交其他客户购买相同产品的销售单及该款产品网上电商销售价格,但时间存在一定的差异,在市场经济环境下,正常的商业交易商品价格随行就市,不存在国家统一规定价格的情况;被告的销售行为也并未违反《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六条中关于价格欺诈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芳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4元由原告陈芳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庞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