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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震执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杨剑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剑峰,顾来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震执字第00013号申请执行人杨剑峰。委托代理人杨建忠。被执行人顾来芳。原告杨剑峰与被告顾来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0)吴江震民初字第017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顾来芳应归还原告杨剑峰借款54700元,由被告于2010年12月底前支付4700元;于2011年6月底前支付10000元;于2011年12月底前支付10000元;于2012年6月底前支付10000元;于2012年12月底前支付10000元。利息27552元原告自愿放弃。二、若被告未按上述条款完全履行,则原告有权就未到期余款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起生效。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8元,由被告顾来芳负担,由被告于2010年12月底前直接支付原告。至期,因顾来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杨剑峰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5528元,申请执行费733元。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正式立案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执行中查明:经本院向相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顾来芳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商品房、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杨剑峰相关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杨剑峰得知执行情况后表示无法提供其他执行线索,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后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询问笔录、调查笔录、相关协助单位的查询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顾来芳下落不明,目前其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杨剑峰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线索,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后,表示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0)吴江震民初字第0175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吴一非代理审判员  唐 韧代理审判员  徐 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