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虹民初字第0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孙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虹民初字第0201号原告孙某。被告郭某。原告孙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份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相识时间较短,仓促结婚,性格差异大。2014年7月28日,被告的父亲将被告接回娘家至今未归,原告及家人也去接过多次,但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回家,令原告丧失共同生活的信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郭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郭某于2014年5月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原告遂于2015年3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本案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在相识相处、领取结婚证的过程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产生了一些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可通过双方的沟通、交流来解决,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主审法官 陈 轼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严 超书 记 员 杨明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