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张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2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2月27日、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和同事龚某、张某乙等人在浙江省义乌市戚继光路双环玩具厂里吃饭,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喝了一瓶多的红酒。同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浙G×××××号小型越野车到达义乌市稠城街道北门街地下商场路口地段并停在路边。同日23时10分许,该车向前行驶十余米后与方某停在路边的浙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的交通事故。方某发现后报案,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张某甲查获。被查获后,被告人张某甲不配合作呼气酒精检测,后民警将其带至义乌市中心医院抽取了血样。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8mg/100ml。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提出事故发生后赔偿给对方1200元钱并非因为对方存在车损,而是为了得到谅解书。承认自己在吃饭时是喝过酒的,但是表示对自己车是怎么开到停车位置并不清楚,且怀疑自己在车子停止的期间又在车内喝了酒,导致意识模糊,车子并不是开动而是在停车位上滑动,故对自己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是什么时候造成有所怀疑。自己也没有不配合检查。被告人张某甲认为自己的行为对社会并无造成危害性,情节比较轻微,且不知道自己是否构成犯罪;并认为经过自己的努力,帮助警方抓获了肖某某,应认定为立功。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和同事龚某、张某乙等人在浙江省义乌市戚继光路双环玩具厂里吃饭,期间张某甲喝了约一瓶红酒。同日22时许,张某乙驾驶浙G×××××号小型越野车送被告人张某甲回家,行至中途,张某乙下车离开,由张某甲自己开车。2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浙G×××××号小型越野车到达义乌市稠城街道北门街地下商场路口地段并停在路边。23时10分许,该车向前行驶十余米后与方某停在路边的浙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方某发现后报案,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张某甲查获。被查获后,被告人张某甲不配合作呼气酒精检测,后民警将其带至义乌市中心医院抽取了血样。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血液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8mg/100ml血。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11月21日协助义乌市公安局后宅派出所抓获网上在逃人员肖某某。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和本院经调查取得,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10日晚6点左右,龚某叫张某乙和张某甲等人到义乌市戚继光路上的双环玩具厂食堂吃晚饭,期间,龚某和张某甲喝红酒,另外的人喝白酒,张某乙没有喝酒。晚饭后,龚某叫张某乙送张某甲回家。张某乙驾驶张某甲的浙G×××××宝马汽车送张某甲回家,路上由张某甲指挥。到了香山路与江滨路叉口时,张某甲叫张某乙下车,张某乙下车后,看见张某甲上了驾驶座,沿着江滨路往义乌乐园方向开走的事实。2、证人龚某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当晚,其邀请张某甲和另外一个同事到义乌市戚继光路上的双环玩具厂食堂吃晚饭。期间,龚某和张某甲喝了红酒。大概晚上10点左右,张某甲要回家,龚某就让张某乙送其回家的事实。3、证人方某的证言,证明其所有的浙G×××××号小型汽车停在市民广场北门街沃尔玛地下通道路口地段的车位上被张某甲驾驶的车辆撞了。方某看见宝马汽车上只有驾驶员一个人躺在驾驶位上。方某拍驾驶员没有反应,于是报警的事实。4、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其将被扣的浙G×××××宝马车开到龙回停车场停放的事实。5、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其系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协警员,2014年6月10日23时14分,吴某接到110指令后与中队民警陈永红到达事故地点,看到浙G×××××宝马车撞到一辆停在路边的马自达轿车。宝马车驾驶员张某甲在驾驶座上睡觉,且叫了几次都叫不醒,身上有酒气,怀疑其酒后驾驶,就让中队其他人员送了酒精测试仪过来,随后再次叫张某甲。张某甲醒来后,拒绝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后被带回中队,张某甲再次拒绝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尔后,吴某检查宝马车,确认副驾驶座脚垫处没有东西。6、证人丁某的证言及龙回停车场监控视频,证明2014年6月1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曾到龙回停车场,去浙G×××××宝马车上拿过东西。7、交办案件通知书,证明案件管辖情况。8、义乌市人大常委会文件,证明被告人张某甲任职情况。9、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酒后驾驶被提取血液的事实。10、理化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张某甲血液经理化检验,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8mg/100ml血。11、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有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12、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浙G×××××小型越野客车系被告人张某甲所有。13、驾驶人相关违法、犯罪信息查询材料,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无酒驾前科,无犯罪记录。1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综合证明交通事故情况及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15、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张某甲与方某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方某的谅解。16、勘查笔录、勘查车辆视频,证明2014年6月16日9时15分至25分,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陈胜利、龚志敏在王响见证下对浙G×××××小型越野客车进行勘查,发现副驾驶座位上脚垫处有一空的红酒瓶,商标为“CaberntSauvignonCrianca2004”,后备箱里有一箱开箱但未启封过的红酒,共有五瓶,红酒商标都是外文,与副驾驶脚垫处的红酒不属于同一品牌,另外有一只塑料箱,内有钓鱼的东西。17、查获录像、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证明张某甲查获情况。18、路面监控视频及监控截图,证明2014年6月10日事故发生前后时间段事故路段情况。19、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甲身份情况。20、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明自己在2014年6月10日晚喝了红酒。21、义乌市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拘留证、张某甲询问笔录、肖某某讯问笔录、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起诉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提供线索,义乌市公安局抓获在逃人员肖某某。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张某甲对酒驾事实提出的辩解,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以采信。对于其提出的有立功表现的意见,本院经查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提供线索,帮助民警抓获了涉嫌犯盗窃罪的网上在逃人员肖某某,且无证据证明其线索来源是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符合立功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一名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甲客观上未配合作呼气酒精检测的行为,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邵冰冰人民陪审员 戴琼飞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佳佳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