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行初字第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响水县蓝蓝装饰材料厂与响水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响水县蓝蓝装饰材料厂,响水县人民政府,响水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滨行初字第0075号原告响水县蓝蓝装饰材料厂。住所地响水县开发区工业园区。负责人王洪奎,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董雪中、董方圆,响水县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响水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响水县城双园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崔爱国,县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军,响水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蔡卫民,江苏法理情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响水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响水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秦建国,该公司经理。原告响水县蓝蓝装饰材料厂诉被告响水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裁定,该案由滨海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1月27日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响水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响水县蓝蓝装饰材料厂负责人王洪奎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雪中、被告响水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响水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响水县蓝蓝装饰材料厂诉称,原告为盐城市响水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注册设立的私营企业。1998年11月8日取得位于响水县开发区境内响陈路南侧、金兰路西侧一块土地面积为3373.9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告向原告颁发了响国用(1998)字第011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10月23日,响水县国土资源局未经原告许可和法定程序,将该地出让。受让人未按拆迁政策规定对原土地使用权人及房屋依法补偿安置,而是强行拆除了房屋、围墙、基础设施。2008年5月9日,响水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响土资发(2008)57号“关于收回响水县蓝蓝装饰材料厂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收回原告3373.93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注明从2008年5月15日起,原告不再享有该宗土地使用权,同时注销响国用(1998)字第011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0年3月3日,响水县国土资源局又作出响国土(2010)第3号“关于撤销收回响水县蓝蓝装饰材料厂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2011年2月23日,原告对响水县国土资源局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3月30日,响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响行初字第0005号行政判决,确认响水县国土资源局收回原告3373.93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014年7月9日,原告经向有关单位调查,被告于2008年5月26日将原告享有的上述土地使用权非法登记给响水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面积3091平方米,颁发响国用(2008)第83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上述行为未经原告同意,构成违法行政。人民法院已经判决该土地使用权为原告所有,并且确认响水县国土资源局收回原告上述土地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告理应及时撤销上述响水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登记,但被告借故推诿,一直拖延至今。要求确认被告将上述争议土地使用权登记给响水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行政行为违法,撤销响国用(2008)第83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响水县人民政府辩称,2012年3月30日,响水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响水县国土资源局收回涉案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告起诉要求行政赔偿,响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响行初字第0028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判决响水县国土资源局因收回涉案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赔偿原告响水县蓝蓝装饰材料厂424561元。涉案土地补偿款120万元,已被人民法院执行,抵冲了原告的赔偿款。原告不服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3日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因此,原告已丧失了涉案土地使用权,原告已无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响水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陈述意见。原告向本院所举的证据有:1、响国用(1998)字第011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2、响水县人民法院(2011)响行初字第0005号行政判决书1份;3、响国用(2008)第83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4、原告与响水县经济开发区响港村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签订的增用空地合同1份;5、响水县响南乡响港村第三村民小组函告1份;6、响水外向型农业综合开发区管委会关于同意响水县兰兰涂料厂扩建生产规模的批复1份;7、开发区管委会函告1份;8、响水县国土管理局开发区国土管理所通知1份;9、用地申报表1份;10、征用土地协议书1份;11、响水县国土管理局收取原告相关费用票据3张;12、蒯某某、潘某某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15条1份;13、收回土地使用权事先告知书1份;14、响水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收回响水县蓝蓝装饰材料厂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1份;15、响水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撤销收回响水县蓝蓝装饰材料厂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1份;16、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收条1份;17、海南省高院案例1份。上述证据1至2拟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证据3至17拟证明涉案土地房屋未补偿,该地是出让土地,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响水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份;2、关于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1份;3、响水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呈报表1份;4、响水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1份;5、“东升家园”开发建设项目立项批复1份;6、《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份;7、(2012)响行初字第0028号行政赔偿判决书、(2013)盐行终字第0018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各1份;8、响水县国土管理局响土用(1998)第14号文件1份。上述证据拟证明涉案土地为国有划拨土地,原告已丧失涉案土地使用权,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给第三人的登记发证行为合法。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至6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未提交第三人缴纳土地契税的证据,未缴纳土地契税不应办理土地登记手续;被告在土地登记变更前未进行土地地籍调查等相关程序,也未就涉案土地进行补偿。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判决未确认该土地补偿款为120万元,认定该土地每平方米127元,显失公平。对证据8的合法性有异议。原告认为,原告合法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至3、15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只证明原告曾拥有涉案土地使用权,对其他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1至3、12至15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所举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响水县蓝蓝装饰材料厂系个人独资企业,王洪奎为该企业负责人。1998年11月8日,经被告批准,原告取得位于响水县开发区境内响陈路南侧、金兰路西侧土地面积为3373.93平方米的工业用地使用权,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并领取响国用(1998)字第011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在该地上建有房屋、围墙及道路等配套设施。2006年间,王洪奎与董某某达成协议,将厂房及土地使用权作价120万元转让给董某某。2007年9月18日,响水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响水县蓝蓝装饰材料厂(董某某)发出收回土地使用权事先告知书,并于同年10月23日,将该争议土地使用权面积3091平方米通过挂牌出让给潘某某、蒯某某。2008年4月9日,受让人潘某某、蒯某某变更为第三人响水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4月14日,第三人取得“东升家园”开发建设项目立项批复。4月23日,第三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5月9日,响水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响土资发(2008)57号“关于收回响水县蓝蓝装饰材料厂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收回原告上述土地使用权,注明从2008年5月15日起,原告不再享有该宗土地使用权,同时注销响国用(1998)字第011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5月26日,被告将该宗土地使用权登记给第三人响水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面积3091平方米,颁发响国用(2008)第83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后,第三人在该地上建成商住楼出售。同年9月22日,原告因对土地补偿有争议,对董树标提起民事诉讼,经响水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3373.93平方米土地补偿款120万元归原告所有。2010年3月3日,响水县国土资源局以适用主体错误为由,撤销了“关于收回响水县蓝蓝装饰材料厂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2011年2月23日,原告以响水县国土资源局收回土地使用权行为违法,向响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3月30日,响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响行初字第0005号行政判决,确认响水县国土资源局收回原告3373.93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5月20日,原告向响水县国土资源局申请赔偿。7月20日,响水县国土资源局决定不予赔偿。原告不服,于8月2日向响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响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土地已被出让,并建成商住楼,不具有恢复原状的条件,响水县国土资源局应赔偿原告房屋材料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等计424561元,响水县国土资源局实际已向原告支付各项补偿款124.4519万元,于12月18日作出(2012)响行初字第0028号行政赔偿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原告诉争的土地使用权经响水县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第三人通过竞买取得309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并经建设项目立项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等程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响水县国土资源局收回涉案土地使用权,对原告用地的合理支出费用及房屋等附属设施也未作处理,该行为经响水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后,原告又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响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响水县国土资源局支付的补偿款已超过原告应得到的损失赔偿数额,遂驳回了原告的赔偿请求。至此,原告在该争议土地上的权利已通过行政赔偿诉讼解决。因此,原告与被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响水县蓝蓝装饰材料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吉审 判 员 顾正昌人民陪审员 王文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通附录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经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