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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未民初字第00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黄利刚、王庆文与罗斌劳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利刚,王庆文,罗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0827号原告黄利刚,男,1972年6月3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临潼区秦陵南路**号居民。原告王庆文,男,196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洋县贯溪镇贯溪村*组村民。被告罗斌,男,1987年4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黄利刚、王庆文与被告罗斌劳务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利刚、王庆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斌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利刚、王庆文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2013年10月因工程劳务承包,双方达成一致合作协议,且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2013年12月19日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所有劳务完成。2014年1月4日,经过其与被告结算,被告欠其工程款227093元,被告亦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及结算单。2014年2月至7月月被告给原告支付了17万元,剩余57093元至今未向其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欠款5709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利刚、王庆文系西安市未央区矿山路天香心苑2号楼外墙抹灰工程的承包人,2013年10月22日,被告罗斌与黄利刚、王庆文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协议约定,原告黄利刚、王庆文的承包范围为外墙抹灰、收口。工程款为外墙抹灰每平方米27元;飘窗每组255元;空调板每个255元;红砖墙刮糙每平方米15元。支付方式为按月进度的工程量,每月付70%,剩余部分待原告黄利刚、王庆文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吊栏口除外)。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依约履行。2014年1月4日,经过原、被告进行了工程结算,被告罗斌共欠原告黄利刚、王庆文工程款227093元,被告罗斌亦出具了欠条及结算单。2014年1月至26日、2014年6月20日被告罗斌分别分两次给原告黄利刚、王庆文支付了15万元及2万元,剩余57093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欠条、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等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黄利刚、王庆文与被告罗斌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罗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故原告黄利刚、王庆文主张被告罗斌支付劳务费570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斌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罗斌支付原告黄利刚、王庆文劳务费57093元。案件受理费1227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勇安代理审判员  崔小梅代理审判员  郭丽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