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田民一初字第01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谢以芹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以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01616号起诉人:谢以芹,女,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委托代理人:吴雷,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广山,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2015年4月7日,本院收到谢以芹的起诉状,起诉人谢以芹诉称,淮南正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元置业”)宣称其开发东方国际购物中心有一个万平方米的空中花园景观,起诉人受其吸引,于2013年2月17日与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正元置业违约在其承诺作为空中花园景观的六楼公共平台建设违法建筑物。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正元置业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依约将东方购物中心六楼平台公共区域改造成空中花园景观。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谢以芹与正元置业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十九条书面约定了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为提交淮南仲裁委员会仲裁,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不得向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谢以芹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家勇审 判 员 刘 艳人民陪审员 王祥跃书 记 员 朱红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附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