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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金某某、魏某、黄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魏某,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绰号“弹子”,男,1974年8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萍乡市。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4年12月15日、2010年4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一年十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被萍乡市公安局青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被告人魏某,男,1985年10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萍乡市。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9年12月30日、2011年9月23日、2013年7月1日、2013年10月29日、2014年4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一年三个月、拘役四个月、四个月、五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被萍乡市公安局青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男,1982年9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上栗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被萍乡市公安局青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魏某、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魏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4年12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黄某某窜至本市西环路***号**电缆店内,盗走价值800元的4捆2.5平方电线。二、2014年12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黄某某骑摩托车载着魏某在路上遇见被告人金某某,三人一起窜至本市南环路欧景园*栋*号**化工经营部,由金某某、黄某某在店外望风,魏某进入店内盗窃,魏某在店内窃得一台价值2164元的戴尔M4040笔记本电脑。三、2014年12月30日8时许,被告人金某某窜至本市萍水南路***号***酒店内盗取一个笔记本电脑包,内有价值1650元的联想牌G475笔记本电脑一台和940元现金的红色钱包一个。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魏某、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彭某某、张某某陈述,三被告人相互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戴尔笔记本电脑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黄某某指认盗窃的戴尔笔记本电脑照片,价格鉴定意见,尿样检测报告,身份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金某某实施盗窃二次,价值4754元,被告人魏某实施盗窃一次,价值2164元,被告人黄某某实施盗窃二次,价值2964元。另有萍乡市公安局青山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月4日,该大队民警经侦查,发现金某某有盗窃嫌疑,随后,该大队民警在萍乡市四中附近的巷子里将金某某抓获;同年1月7日,该大队经侦查发现魏某、黄某某有盗窃嫌疑,该大队民警在萍乡市移动公司附近抓获魏某,在回青山分局的途中,魏某主动配合该大队民警抓获黄某某。另查明,被告人金某某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4年12月15日、2010年4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一年十个月;被告人魏某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9年12月30日、2011年9月23日、2013年7月1日、2013年10月29日、2014年4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一年三个月、拘役四个月、四个月、五个月。该事实,有本院(2004)安刑初字第296号、(2010)安刑初字第86号、(2010)安刑初字第25号、(2011)安刑初字第275号、(2013)安刑初字第229号、(2013)安刑初字第350号、(2014)安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魏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金某某提起犯意,并安排魏某具体事实盗窃,其与魏某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归案后,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归案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魏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为吸毒实施犯罪,均应予从严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判决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德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