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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襄民初字第1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崔要龙为与被告郑浩、郑灿熙、襄城县斌英中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要龙,郑浩,郑灿熙,襄城县斌英中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襄民初字第1357号原告:崔要龙,男,2000年5月24日生,住襄城县。法定代理人:崔勤岭,男,1965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系原告之父。法定代理人:耿爱霞,女,1967年8月2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宁永强、王冬梅,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浩,男,14岁,住襄城县。被告:郑灿熙,男,1962年8月21日生,住址同上,系被告郑浩之父。委托代理人:菅中战,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襄城县斌英中学,住所地:襄城县台湾城凤凰路。法定代表人:孙鹏,校长。委托代理人:郭永成,该校副校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五一路104号。负责人:罗天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亚超,该公司员工。原告崔要龙为与被告郑浩、郑灿熙、襄城县斌英中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均简称:“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2014年10月28日根据原告崔要龙和被告郑浩、郑灿喜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襄城县斌英中学、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为本案被告。2015年3月1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要龙的法定代理人崔勤岭、耿爱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宁永强、王冬梅,被告郑灿喜及委托代理人菅中战、被告襄城县斌英中学的委托代理人郭永成、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亚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要龙诉称:原告崔要龙与被告郑浩系襄城县斌英中学的同班同学。2014年5月28日上午第三节下课期间,原告给被告郑浩打招呼,拍郑浩肩膀一下,被告郑浩转身将原告的左臂扭断,造成原告左肱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因被告郑浩父母均在襄城中西医结合医院上班,原告被送往襄城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但原告左臂功能已部分丧失,构成伤残。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创伤,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郑浩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郑灿喜作为郑浩的监护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襄城县斌英中学作为管理者疏于管理,也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襄城县斌英中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保险,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326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410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取内固定术费用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和食宿费1000元。以上共计111894.08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浩、郑灿熙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过高部分不予保护,应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赔偿;2、被告斌英中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斌英中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学校责任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4、该事故是由双方扭打引起,属意外伤害,双方应负同等责任。5、我方垫付的医疗费11272.96元,应由原告承担一半责任,从原告的费用中扣除,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给付给我方。被告襄城县斌英中学辩称:1、本案纠纷发生在课间,校方对学生已经尽到教育和管理保护义务,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2、襄城县斌英中学在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学校责任保险及附加校方无过错责任险,即使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由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代为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两学生之间打架斗殴引起的,根据我公司所承保的学校责任险责任免除条款第五条第五项和第六条之规定,学生之间具有打架行为或违法行为,产生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且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2、我公司认为学校方没有过错,尽到了安全教育义务。假如本次事故校方有责任,我公司只在保险限额30万元内承担。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经合议庭评议,并征得到庭当事人的同意,归纳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是否应予支持。二、原告崔要龙和被告郑浩过错程度如何划分;三、被告襄城县斌英中学和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围绕上述争执的焦点问题,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学校证明一份。证明:1、原告的伤害是由被告造成的;2、伤害发生在学校校园内。证据二:医疗费票据和病历各两份,入院证、出院证、护理证明各一份。证明:1、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住院41天;2、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1121.96元;3、原告的伤情为:左肱骨干多段骨折;4、原告每天的用药情况;5、原告需二级护理。证据三:平顶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1、原告的损伤被定位九级伤残;2、内固定取出费用需要5000元,鉴定费为1400元。证据四:原告及其父母身份证、户口簿、购房合同书。证明:1、原告系未成年人;2、原告及父母生活居住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应依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被告郑浩、郑灿熙为支持其主张,围绕上述争执的焦点问题,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襄城县中医院及襄城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收据三份、住院收据两份。证明郑灿熙已垫付医疗费11272.56元。证据二: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两份。证明学生在上学期间受到伤害,学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襄城县斌英中学为支持其主张,围绕上述争执的焦点问题,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太平洋保险公司保单一份。证明斌英中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保险及校方无过失保险。证据二:斌英中学2011年到2014年安全与综合治理、安全教育制度、安全教育图片。证明斌英中学安全教育制度健全,经常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证据三:斌英中学体育教师、任课教师、班主任、年级组长安全责任制度、斌英中学教学楼岗位值班安排及要求、斌英中学班子成员值班流程。证明斌英中学教师安全责任制度健全,课前、课间、课后各个阶段安全防范措施明确到位,责任到人,并坚持每天课前一分钟安全教育制度。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未提供证据。通过开庭审理,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郑浩、郑灿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购房合同书仅证明原告父亲在城里购房,但并不能证明开发商已经交房、原告及其法定监护人已经入住该房,因此不能证明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损失。原告在提供购房合同的同时,应当提交开发商的入住通知书、物业管理协议书以及缴纳的水电费、物业管理费、垃圾清运费等相关证据,方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被告襄城县斌英中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郑浩、郑灿熙。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没有参与鉴定。对其他证据同被告郑浩、郑灿熙的质证意见。原告和被告襄城县斌英中学对被告郑浩、郑灿熙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对被告郑浩、郑灿熙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对被告襄城县斌英中学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三所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学校虽然制定相关的制度,但是制度制定后能否完全落实值得商榷。况且在事发之时,根本没有学校老师按照制度坚守岗位,因此斌英中学提供的这两组证据不能证明学校尽到相应的职责。被告郑浩、郑灿熙对被告襄城县斌英中学提供的证据同原告的质证意见,另外认为从斌英中学提供的证据看出学校没有按照制度进行巡逻,事故的发生是学校观察防范不力的结果。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对被告襄城县斌英中学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但对学校所称此保单中有霸王条款,而且条款内容没有尽到告知义务有异议,认为此保险合同是书面合同,且保单中有加重迹象,此保单的日期是2013年10月24日,该事故发生时即将超出保险时效,学校在此事故中已尽到安全义务。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了依法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和被告郑浩、郑灿熙提供的证据一,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均符合我国民事诉讼证据中有关有效证据的规定,应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系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意见书,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虽然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中原告及其父母的身份证、户口簿,到庭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信。购房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代理人当庭表示该房虽然交付,但未装修入住,原告的户口也随其母亲的户口在农村,现仍然居住在农村。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原告据此证明其居住在城镇,有关损失应依照城镇标准计算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郑浩、郑灿熙提供的证据二系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襄城县斌英中学提供的证据一,到庭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信。被告襄城县斌英中学提供的证据二、三,系其内部有关管理的规定及图片,依照其规定,应有教师等人员在学生课间休息期间进行巡视,以防止纠纷发生。但原告被被告郑浩扭伤时,没有教师在事故现场附近巡视,故原告及被告郑浩、郑灿熙的异议理由成立,被告襄城县斌英中学据此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教育和管理保护义务,对原告受伤的事故没有过错的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以上应予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诉、辩陈述及质证意见,经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崔要龙与被告郑浩系被告襄城县斌英中学八年级一班同学。2014年5月28日上午第三节下课期间,原告崔要龙给被告郑浩打招呼,拍郑浩肩膀一下,被告郑浩转身将原告的左臂扭断。当日原告崔要龙被送往许昌襄城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左肱骨粉碎性骨折。经治疗好转后于2014年6月18日出院,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10301.56元。出院医嘱:1、继续石膏托外固定;2、继续接骨药物应用,加强营养;3、术后1、3、6个月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6月25日,原告再次到襄城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16日出院,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971.40元。上述医疗费用共计11272.96元,均由被告郑灿熙支付。原告在住院期间经医院同意,期间由其母亲耿爱霞一人陪护。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7日作出[平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73号]《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崔要龙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崔要龙损伤程度符合《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的有关规定,为九级伤残;2、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一般在4000-5000元之间。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2013年10月24日,被告襄城县斌英中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襄城县斌英中学,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4日24时止。赔偿限额为:1、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300000元;2、每次事故赔偿限额4500000元;3、累计赔偿限额为4500000元。该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校内活动中或由其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校外活动中,因过失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者而导致注册学生(员)人身伤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四)被保险人组织学生(员)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按规定对学生(员)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本院认为:教育机构对在校学生承担教育、管理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崔要龙与被告郑浩在事故发生时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有其相应的判断和认知能力。原告崔要龙在未对被告郑浩打招呼的情况下,突然拍郑浩身体,致使被告郑浩将其扭伤。对该事故的发生,原告崔要龙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对自己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郑浩在原告崔要龙拍打其身体时未问明情况,就扭住原告崔要龙的胳膊,造成其左臂骨折,对该事故的发生,被告郑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责任。故被告郑浩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监护人被告郑灿熙承担。被告襄城县斌英中学未按照规定在学生课间休息期间派专人巡视,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被告襄城县斌英中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案情,本院酌定由原告崔要龙自行承担10%的责任,被告郑浩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襄城县斌英中学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襄城县斌英中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学校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直接向原告赔付。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辩称事故的发生是由两学生之间打架斗殴引起的,根据学校责任险责任免除条款之规定,学生之间具有打架行为或违法行为,产生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且其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其无证据证明已就上述责任免除予以明确提示和说明。且原告与被告郑浩属于同学间的嬉戏行为,主观上并未致对方伤残的故意,不同于免责条款中所列的打架行为或违法行为。故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事故中身体受到损害,其要求被告赔偿有关损失,理由正当,但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原告之过高要求不予支持。经查明,原告的损失为:护理费3261.96元(原告住院时间共计41天,护理人员按一人,护理费依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平均标准29041元/年计算41天为326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原告住院时间共计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41天为1230元。)营养费410元(原告住院时间共计41天,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41天为41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因原告事故前随其母亲在农村居住,依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475.34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8475.34元/年×20×20%=33901.3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费用89592.12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取内固定术费用5000元(取内固定术费用经鉴定为4000-5000元,原告要求该费用5000元,符合有关规定,应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原告之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符合有关规定,应予支持。)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600元(原告为治疗和处理事故需要花费一定的交通费,但其要求被告赔偿该费用1000元过高,应酌定为600元。原告已经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其又要求被告赔偿食宿费,不符合有关规定,不予支持。)以上一至八项共计55803.32元,加上被告郑浩之父被告郑灿熙垫付的医疗费11272.96元,共计67076.28元。其中由被告郑浩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67076.28元×50%=33538.14元,扣除被告郑灿熙垫付的医疗费11272.96元,下余22265.18元,由被告郑灿熙作为被告郑浩的监护人依法赔偿原告。被告襄城县斌英中学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67076.28元×40%=26830.51元,该款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3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6830.51元。下余10%计67076.28元×10%=6707.63元,由原告自负。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灿熙赔偿原告崔要龙各项损失共计22265.18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崔要龙各项损失共计26830.51元。三、驳回原告崔要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原告崔要龙负担1400元,被告郑浩负担600元,被告襄城县斌英中学负担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椐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丁慧丽审 判 员  张双召代理审判员  孔令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新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