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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开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蒋黎铭与宜兴市天雨物资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黎铭,宜兴市天雨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开商初字第17号原告蒋黎铭。委托代理人张念亲,无锡市永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宜兴市天雨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金属材料现货市场2幢834、835号。法定代表人樊伟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艳,江苏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黎铭与被告宜兴市天雨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雨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瑛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蒋黎铭的委托代理人张念亲、被告天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黎铭诉称:其于2014年4月17日与天雨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天雨公司向其供应螺纹钢及线材等。合同签订后,其将300万元承兑汇票交给天雨公司,天雨公司已供货计款2465493元,但至今未将剩余货款534507元退还。故诉诸法院,要求天雨公司立即退还剩余货款534507元并承担该款自其起诉之日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天雨公司辩称:蒋黎铭支付的是预付款,所以蒋黎铭所提货应在300万元以上。其公司收到蒋黎铭的300万元后,已将300万元的钢材一次性置备完毕,现还有部分钢材在仓库内,蒋黎铭迟迟没有提取,其公司并未违约,要求继续履行,余款534507元由蒋黎铭提货完毕,蒋黎铭要求退还预付款并支付利息没有依据,要求驳回蒋黎铭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蒋黎铭与被告天雨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天雨公司向蒋黎铭供应螺纹钢、盘螺、线材,交(提)货地点、方式:横山桥工地,汽运;运输方式及到达站和费用负担:供方负责;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承兑汇票300万元(按实际结算);交(提)货时间及数量:根据需方要求,二日内货到工地。该合同约定了各种钢材的单价及其他相关事项,但未约定供货总量。合同签订当天,蒋黎铭支付承兑汇票300万元。截止2014年11月底,天雨公司根据蒋黎铭的要求供货计款2465493元。2015年1月19日,蒋黎铭诉来本院。审理中,被告天雨公司提出当时签订合同时,原告蒋黎铭口头说明需要500万元左右的货物,预付300万元至少需要300万元的货,预付款只有在对方违约的情况下才可以退回。对此,蒋黎铭不予认可,提出天雨公司所称500万元左右的货物交易没有事实依据,也无法律规定预付款只有在对方违约的情况下才可以退回。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收条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蒋黎铭与被告天雨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所签的购销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因该合同未约定供货总量,且明确约定预付承兑汇票300万元,按实际结算,故对天雨公司提出的要求继续履行、余款534507元由蒋黎铭提货完毕的主张,不予采纳。天雨公司提出的蒋黎铭口头说明需要500万元左右的货物、预付300万元至少要提300万元的货、预付款只有在对方违约的情况下才可以退回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蒋黎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天雨公司应向蒋黎铭退还预付款53450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并偿付该款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35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5030元,财产保全费3320元,由天雨公司负担。该款已由蒋黎铭垫付,天雨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蒋黎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邹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