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农民督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隆信用社对张景才申请支付令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隆信用社,张景才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5)农民督字第90号申请人: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隆信用社。负责人:彭彬,主任。被申请人:张景才,现住农安县。申请人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隆信用社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的事实为2009年4月25日被申请人张景才在该信用社借款10,000.00元,约定利率10.1775‰,并提供贷款凭证一份,该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4月20日。又于2009年8月20日被申请人张景才在该信用社借款7,000.00元,约定利率9.735‰,并提供贷款凭证一份,该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8月15日。被申请人张景才借款后,未能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要求被申请人张景才立即给付两笔借款分别为10,000.00元于7,000.00元及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隆信用社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依照该法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张景才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隆信用社两笔借款分别为10,000.00元于7,000.00及利息。利息分别从2009年4月25日及2009年8月20日开始至还清时止,利率分别按10.1775‰及9.735‰计算。案件受理费75.00元由被申请人张景才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该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泽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