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诉上海歌阳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歌阳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总经理。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司家龙,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歌阳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敏,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军,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冶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冶上海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歌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司家龙,被上诉人歌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歌阳公司为甲方(供方)、四冶上海分公司为乙方(需方)共同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因“安徽泗县A产业园”项目工程建设需要,分批向甲方采购建筑用钢材,钢材价格依据送货当日的上海西本新干线价格为基价,每吨用钢价格为基价加人民币150元。对交易方式约定:乙方提前三日向甲方发出订货通知,并以传真、电话等有效方式送交甲方指定联系人要求供货,订货通知中应包含产品名称、规格、品种、数量、交货时间;甲方在收到乙方订货通知后积极安排货源,按乙方的订购要求将钢材送至乙方指定地点。对结算及付款约定:1、甲方同意先行向乙方提供500吨钢材供乙方使用,相应费用在乙方目标工程完成竣工后结算,最后结算时间最长不超过10个月;2、甲方提供前述500吨钢材后再向乙方提供钢材的,依照如下约定执行:1)甲方后续每提供一批货款价值为100万元的钢材的,为一个结算点;2)甲方后续提供钢材的货款价值达100万元,则乙方应支付60万元货款;3)甲方后续提供钢材的货款价值达200万元,则乙方应支付100万元货款(即前一批100万元货款中剩余的40万元及本批100万元货款中的60万元);4)后续批次货款的支付方式依此类推;3、在乙方目标工程完成竣工后,由双方共同结算未支付款项并共同签字确认有关数额;4、付款方即为开具发票方,银行承兑汇票按开具银票当日市场价贴息。对违约责任约定:乙方未依约支付货款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于付款通知到达乙方的10日内结清全部款项,逾期付款的,每日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甲乙双方落款处分别加盖歌阳公司公章和四冶上海分公司公章。2013年9月2日至2013年11月18日,歌阳公司先后五次按四冶上海分公司订货通知要求将钢材送至安徽泗县A产业园,钢材重量共计209.468吨。2014年4月29日,四冶上海分公司向歌阳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歌阳公司供钢材泗县中体产业园材料款合计83万元,还款日期2014年6月底前还清,此据。落款加盖四冶上海分公司公章。2014年7月31日,四冶上海分公司向歌阳公司出具一张编号为10303130-16145716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一张,金额为83万元,用途为钢材款。2014年8月5日,歌阳公司持该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时遭银行退票,退票理由为支付密码错或未写支付密码。2014年8月11日,歌阳公司委托律师分别向四冶上海分公司和四冶公司发出律师函催讨欠款。因四冶上海分公司和四冶公司未给予回复,故歌阳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1、解除歌阳公司与四冶上海分公司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2、四冶公司向歌阳公司支付货款83万元;3、四冶公司向歌阳公司支付以83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另查明,四冶上海分公司是四冶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原审法院认为,歌阳公司与四冶上海分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悖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歌阳公司按约向四冶上海分公司提供钢材,四冶上海分公司向歌阳公司出具欠条确认结欠歌阳公司货款83万元,并作出还款期限承诺,理应及时与歌阳公司结清货款。四冶上海分公司虽以支票方式向歌阳公司付过相应货款,但该支票遭银行退票未能兑现,故歌阳公司有权要求四冶上海分公司继续付款。四冶上海分公司是四冶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四冶公司承担。故歌阳公司要求四冶公司向其支付货款83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四冶公司逾期付款,应当按约向歌阳公司支付违约金。对于违约金起算日期,四冶上海分公司在欠条中承诺于2014年6月底前还清,故歌阳公司自2014年7月1日起算并无不当。对于合同约定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比例,四冶公司认为过高,要求法庭予以调整,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四冶公司的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但调整的幅度,应根据四冶公司违约的程度,考虑歌阳公司损失的大小,同时还应尊重合同的约定,既体现惩罚性,更要体现补偿性,在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后,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违约金的比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较为妥当。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冶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歌阳公司支付货款83万元;二、四冶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歌阳公司支付以83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098.14元、财产保全费4,718.14元,合计10,816.28元,由四冶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四冶公司和四冶上海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赵东明不是四冶上海分公司员工,其私刻四冶上海分公司公章与歌阳公司签订合同,四冶上海分公司向歌阳公司开具的支票也是为赵东明垫付款项。二、原审调整的违约金仍然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综上,四冶公司及四冶上海分公司认为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或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被上诉人歌阳公司辩称:一、两上诉人陈述前后矛盾,对系争合同的真实性和货款金额两上诉人在原审中均予以认可。二、尊重原审判决调整的违约金,不同意再行调整。歌阳公司据此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在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两上诉人在原审中对本案系争合同真实性及货款金额均无异议,在没有新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两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赵东明私刻四冶上海分公司公章与歌阳公司签订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审法院已经对违约金作出调整,且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不再作调整。综上,上诉人四冶公司和四冶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清代理审判员 庞建新代理审判员 陆文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娟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