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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陈洪杰与张纪芬、陈洪飞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1196号原告:陈洪杰,男。委托代理人:吕德花,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万慧,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纪芬,女。被告:陈洪飞,男。被告:荆兆雪,女。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先涛,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洪杰与被告张纪芬、陈洪飞、荆兆雪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华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杰的委托代理人吕德花、于万慧,被告张纪芬、陈洪飞、荆兆雪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先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洪杰诉称:2014年11月19日15时许,原告及母亲因宅基地问题发生争执,三被告将原告打伤。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41.9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纪芬辩称:1、本案的发生是由原告及其母亲引起的,被告自2009年3月16日享有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案发时原告母亲首先将被告所插的帐子拔掉损坏,进而引发了本案的发生。2、答辩人有××史,这个事实村里均知情,原告及其母亲明知损坏被告的财物会诱发答辩人××的发生,还做出以上行为具有全部过错。故因原告及其母亲的行为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洪飞、荆兆雪共同辩称:被告陈洪飞、荆兆雪没有参与殴打原告,从公安机关的相关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情况来看,被告陈洪飞对本案没有赔偿责任,请求法庭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纪芬与被告陈洪飞系母子关系,被告陈洪飞与被告荆兆雪系夫妻关系,三被告与原告陈洪杰系同村村民。两家因村内一块宅基地的使用权问题素有矛盾,原、被告两家均未取得争议宅基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但两家均主张对该块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审理中为证实自己享有涉案土地使用权,原告提供了其父2012年向村委缴纳房屋手续费和保证金3400元的收条,被告亦提供2009年向村委缴纳房屋保证金和手续费3400元的元的现金收入凭证。双方均认可该涉案土地一直未被任何一方正常使用。2014年11月19日下午,原告之母梁某因听说三被告在上述宅基地种菜,便同原告二人前去阻拦。原告陈洪杰与其母亲梁某二人赶到时,被告张纪芬正在上述宅基地处插枝条子作围栏,原告及母亲梁某阻拦未果,梁某接着去拔被告张纪芬插的枝条子,被告张纪芬阻拦,双方随即扭打在一起。后原告陈洪杰与被告之子陈洪飞亦发生争执并撕扯在一起,原告陈洪杰及其母亲梁某受伤。原告的伤经莒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为轻微伤。原告陈洪杰伤后于2014年11月20日到莒县招贤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782.64元。原告的伤经诊断系头外伤反应,多处软组织伤。原告另请求:护理费350元(50元/天×7天)、误工费1269.3元(42.31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交通费100元、鉴定费400元。莒县公安局因本案纠纷对原告梁某与被告张纪芬分别处以罚款500元及拘留5日、罚款5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莒县公安局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书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原告陈洪杰与被告陈洪飞因双方母亲因宅基地问题产生纠纷时,双方亦发生争执,被告陈洪飞对原告陈洪杰因伤害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发现双方母亲发生争执时未能保持冷静,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陈洪飞的赔偿责任,综合双方过错程度,应由被告陈洪飞赔偿原告陈洪杰60%的损失为宜。原告请求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期过长,结合原告的伤情,按照10天计算为宜。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张纪芬及荆兆雪致伤自己,其请求被告张纪芬及荆兆雪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洪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洪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17.44元{[医疗费782.64元+伤情鉴定费400元+误工费423.1元(42.31元/天×10天)+交通费100元+护理费350元(50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60%};二、驳回原告陈洪杰对被告张纪芬、荆兆雪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洪飞承担30元,原告陈洪杰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华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