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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金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吕新太、王凤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吕新太,王凤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金字第7号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金成,任理事长职务。委托代理人靳兆峰,该社不良资产保全部经理。被告吕新太,男,汉族,1953年3月29日出生。被告王凤琴,女,汉族,1955年8月1日出生。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联社)与被告吕新太、王凤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由法官徐献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信联社委托代理人靳兆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新太、王凤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农信联社诉称:2005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吕新太、王凤琴协商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吕新太提供借款5000元,期限为2005年4月2日至2006年4月2日,月利率为10.695‰,由被告王凤琴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办理了相关借款手续。之后原告如约将5000元借款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未能如约还本付息和承担担保责任。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原告农信联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①2005年4月2日《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②2005年4月2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记明借款人为吕新太,担保人为王凤琴,借款金额为5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05年4月2日起至2006年4月2日止,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0.695‰执行。《合同》并对相关问题做了规定;③2005年4月2日编号为01355293的《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据》记明借款人吕新太已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至2006年3月30日;④吕新太、王凤琴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各当事人的身份。被告吕新太、王凤琴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因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5年4月2日,原告农信联社与被告吕新太、王凤琴协商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农信联社向被告吕新太提供借款5000元,期限为2005年4月2日至2006年4月2日,利率为10.695‰,由被告王凤琴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办理了相关借款手续。之后原告如约将5000元借款给被告吕新太使用,但被告未能如约偿还借款及《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仅向原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06年3月30日的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农信联社与被告吕新太、王凤琴于2005年4月2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经协商签订的,是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吕新太未按照约定还款,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对原告农信联社诉请的该笔借款,被告吕新太负有偿还的义务。被告王凤琴自愿对被告吕新太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的保证责任,是对自身民事权利的有效处分。故对原告农信联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吕新太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06年3月30日,则被告实际应当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5000元,并应承担自2006年4月1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新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酬金15000元及该款自2006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被告王凤琴对被告吕新太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吕新太、王凤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吕新太、王凤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献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孟 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