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立终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安徽创硕石油有限公司与上海翼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创硕石油有限公司,上海翼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芜中立终字第000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创硕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法定代表人:徐和平,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翼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万晔,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安徽创硕石油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翼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的(2015)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0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关于管辖法院约定无效系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芜湖市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法律规定,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双方在合同第9.7项约定发生纠纷“依法向芜湖市人民法院起诉”,该管辖约定不明确,故约定无效,本案应适用法定管辖原则,即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上海市黄埔区,故上海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安徽创硕石油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琴芳审 判 员 陈永红代理审判员 徐海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