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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1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汪锐与周勇、合肥市天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岗集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周×,××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1101号原告:汪×,男,汉族,1981年6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周×,男,汉族,1977年7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负责人:陈文明,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文江,该分公司员工。被告:××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李静,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秀红,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旭,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负责人:安周军,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心玉,该支公司员工。原告汪×诉被告周×、××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蒋鸿铭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被告周×、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江、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秀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诉称:2015年1月2日8时20分,被告周×驾驶被告××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皖A×××××的重型货车,由南向北从植物园鼎园别院工地驶出右转弯时,车辆左侧与沿植物园路由西向东行驶、由原告汪×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前部碰撞,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蜀山大队认定做出第340104120150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周×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21710元,且在维修期间内因工作需要租赁汽车支付3900元,但被告周×和××公司至今未予赔偿。另查,被告××公司在被告××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公司、××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周×、××公司连带责任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1720元,汽车租赁费3900元,共计25610元;2、由被告××公司、××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等费用被告周×、××公司均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应由××公司、××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2、租车费和诉讼费我方不认可。被告××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公司只承保了交强险,只承担2000元,超过部分我司不承担。被告××支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1、皖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保有不计免赔,我方同意在人保合肥支公司交强险赔付2000元后,在我方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2、汽车租赁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8时20分,被告周×驾驶皖A×××××号重型货车,由南向北从植物园鼎园别院工地驶出右转弯时,车辆左侧与沿植物园路由西向东行驶、由原告汪×驾驶的皖A×××××号小型客车前部碰撞,致车辆损坏。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蜀山大队认定,周×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汪×将皖A×××××号小型客车送至安徽天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2015年1月30日,××支公司为该车定损21710元。2015年2月2日,该车修理完毕。汪×称其维修期间内从安徽豪菲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租赁皖A×××××号小型客车一辆用于日常交通,共支出租车费3900元。但经本院示明,汪×未提供车辆租赁合同对此予以佐证。另查明,皖A×××××号重型货车系被告××公司所有,周×系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在完成工作任务。××公司为该车在人保公司合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人保公司夏津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除各方当事人陈述外,尚有原告汪×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定损单、车辆维修发票、汽车维修清单和被告人保公司提交的交强险条款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汪×提供的汽车租赁发票缺乏汽车租赁合同佐证,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周×驾驶皖A×××××号重型货车与原告汪×驾驶的皖A×××××号小型客车前部碰撞,致皖A×××××号小型客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皖A×××××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系××公司,周×系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完成工作任务,故××公司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公司为该车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上述保险公司在各自承保的保险范围内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汪×为修理皖A×××××号小型客车共支出维修费21710元,确实发生并经××支公司定损,本院予以支持,由××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由××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9710元。汪×主张其在皖A×××××号小型客车修理期间租赁车辆用于交通并支出车辆租赁费2900元,但证据不足,本院鉴于其车辆维修期较长且确有使用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需要,酌情支持其交通费1500元,××支公司应予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汪×车辆维修费2000元;被告××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汪×车辆维修费1971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21210元;驳回原告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鸿铭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艺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人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