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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诸相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惠地友与孙均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地友,孙均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相民初字第431号原告惠地友。委托代理人赵海参。被告孙均龙。委托代理人马志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代表人巩云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楠。原告惠地友与被告孙均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惠地友委托代理人赵海参、被告孙均龙委托代理人马志凤、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地友诉称,2014年8月31日16时许,原告惠地友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孙均龙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惠地友受伤,车辆损坏,被告孙均龙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8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均龙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孙均龙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超出或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及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部分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依保险合同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16时许,原告惠地友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路北侧入莲池社区中心路后向左转弯时,与沿莲池中心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孙均龙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惠地友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均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惠地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左侧小腿截肢术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构成八级伤残;无需追加继续治疗费用;误工天数为4个月;护理期限为1个月;1人护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被告孙均龙驾驶的鲁V×××××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6日24时止。该事故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6日24时止。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27147.85元。2、误工费12000元,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000元/月及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时间4个月计算。3、护理费4077元,住院期间由原告侄子惠金林护理,按批发零售业标准135.92元/天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时间1个月计算。4、残疾赔偿金16958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按30元/天,计算16天。6、交通费1000元。7、车损费1015元。8、评估费100元。9、鉴定费19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其中,被告孙均龙、保险公司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2714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被告孙均龙、保险公司对其他损失均提出异议。另查明,被告孙均龙为原告惠地友垫付了15000元,扣除被告孙均龙应承担的部分,余款原告惠地友同意予以返还。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性收为28264元/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7393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诸城市金利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事故发生前十二月工资表(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停发工资证明、诸城市相州镇金叶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与护理人员关系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诸城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评估费收据,被告孙均龙提交的收条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孙均龙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惠地友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惠地友受伤,车辆损坏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孙均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惠地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及事故发生时双方为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实际情况,参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被告孙均龙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2714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被告孙均龙、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的各项损失问题:1、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诸城市金利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并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损失的事实,但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八级伤残持续误工,其误工天数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确认为6600元(3000元/月÷30天/月×66天)。2、护理费,原告提供的关系证明及住院病案中载明的联系家属均可证明护理人员系惠金林,结合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按批发零售业标准及鉴定结论确认的护理天数主张护理费并无不当,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077元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169584元,原告系诸城市相州镇孙田子村村民,虽提交无土地证明但未说明无土地原因,结合其提交的事故发生前十二月工资表,按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平均值计算残疾赔偿金较符合其生活现状,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确认为116652元。4、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票据证明,但该项费用是其因本次事故必然产生的损失,结合原告的居住、治疗、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60元。5、车损费1015元,两被告提交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车损费1015元予以支持。6、评估费,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进行车损评估而支出,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进行司法鉴定而支出,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一处,后果较为严重,但主张的数额过高,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2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60131.85元。因被告孙均龙所驾驶的鲁V×××××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该交强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该事故车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4077元、残疾赔偿金97163元、交通费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损费1015元等共计121015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医疗费1714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19489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39116.85元,因本案事故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款23470.11元。被告孙均龙要求原告惠地友返还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孙均龙的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惠地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4077元、残疾赔偿金97163元、交通费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损费1015元等共计12101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惠地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3470.11元;三、原告惠地友返还被告孙均龙垫付款15000元;四、驳回原告惠地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条款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负担1566元,由原告惠地友负担3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建秀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