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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民初字第2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孙书芹与张士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书芹,张士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2145号原告孙书芹,农民。委托代理人毕德善,农民。被告张士刚,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玉增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书芹诉被告张士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毕德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书芹诉称,2007年1月1日,我与被告张士刚协商,订立了土地承包协议书,将我的承包土地3.39亩转包给被告,约定每年每亩承包金600元。其中自2010年1月至2013年5与6日(国家征地止)共计3年4个月,被告未向我支付土地承包金共计6780元。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向我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按照年利率10%)2938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土地承包金6780元、迟付违约金及利息2938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转包协议一份(2007年1月1日)。证实和张士刚存在转包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协议书中没有约定利息。被告辩称,被告实际承包期限截止到了2012年底,因为当时征地无法继续承包下去,被告已经通过河间市瀛洲镇一街一组的代表把承包款交付给原告,实际已经付清。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有,1、分承包款表一份,证实被告已经履行了付款的义务。这个表是由一组的五个代表代表一组领取的承包款。给到了2012年年底。2011年3月6日给的,应该是2010年1月给,所以就给了2010年1月至2011年3月的期间的利息。利息是按多少钱不清楚。2、毕生、毕文善、刘铁山三人的证明一份。证实当时三个人给原告送钱去原告没要。原告主张自2011年3月6日至今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是他自己造成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但是对表中记录的孙书芹这一栏里面的数字认可被告庭前提交的给付一组部分群众分包款表证实利息。但是对这一组写的代收我的款项以及做出的承诺我都不认可。因为我没委托他们。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没这回事。对他们也不熟悉不知道是不是他们写的,并且他们也没找过原告。只是我们去毕文善那支钱他们不给。他们说已经给被告退回去了。政府给我们签征地协议是2013年5月,之前此地一直由被告占有。本院认证结果如下:原告提交的2007年1月1日转包协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记录孙书芹一栏的地亩3.39、承包款6102元、利息一年半305.1元、合款6407.1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对此部分予以采信,对其他部分的记录,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也无法核实,故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不予认可,并且以上人员未出庭接受质询,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结合法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月1日,原被告通过协商,原告将自家位于河间市北环路北侧、张九立楼西侧的3.39亩土地转包给了被告,双方约定“转包期限15年,转包金每年每亩600元,转包金每三年支付一次,自合同订立时由被告给原告2007年1月至2009年12月31日的转包金,以后每三年的转包金分别于其中自2010年1月、2013年1月、2016年1月、2019年1月支付。原告每次从被告处支取转包金均给被告打收条,收条由被告保存作为被告给付原告转包金的凭证。2013年5月河间市人民政府将以上土地征用,在征用之前以上土地一直由被告占用。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土地转包金。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已经约定,转包金的给付应以原告的收条为依据,被告主张租金已经给付一街一组五名代表,原告予以否认,即使被告所述属实,双方已经在合同中约定以原告给被告打收到条作为被告给付转包金的凭证,被告亦未提交原告书写的收条,故对被告主张已经付清原告转包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转包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转包期限应计算至2013年5月的请求,被告认为政府征地是在2012年12月,但是给付土地补偿款确实在2013年5月,并认可在2013年5月之前没有将以上土地给回原告,故租赁费应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被告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欠原告承包费3.39×600×3=6102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被告欠原告承包费为3.39×600×1/3=678元。共计被告欠原告承包费6102+678=6780元;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年利率10%给付利息,被告不予认可,并称没有约定过利息。但是被告提交的分承包款表中记载原告孙书芹地亩3.39亩、承包款6102元、利息1年半为305.1元,应视为被告对欠款的利息认可。被告认可的利息年息为305.1÷6102÷1.5=0.033元即为年息3.3%。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士刚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承包费678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息3.3%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其中6102元自2010年1月1起计算、678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张士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雁彬代理审判员  王文杰代理审判员  张冬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玉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