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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22号原告郑某某,女。被告王某某,男。原告郑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认识后同居,同居期间生育两个子女即长女王某梅(生于1994年12月6日),长子王某豪(生于1998年1月4日)双方于2000年11月1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因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自2010年11月经威信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互不理睬,一直分居至今。故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共同生育的未成年子女根据其意愿自行决定与谁共同生活,互不支付抚养费。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郑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0)威民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0年原告已向威信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威信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共同生活居住的事实。2、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原件及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双方系合法婚姻的事实。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依法调取了以下证人的证言:1、张某珍证实了与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已经外出打工,一直没有与其(证人)联系,也不知道被告的详细住址。2、原、被告之子王某豪证实了被告已外出打工,不知道被告具体住址。自2014年起,他(证人)已经在外打工以其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如果原、被告离婚,愿随被告居住生活。经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通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进行审查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证明2010年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作出了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的判决,该证据属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予以采信;其提供的证据2,能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及原、被告登记结婚的相关情况,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张某珍、王某豪的证言,能证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及王某豪已以其劳动收入为生活来源的事实,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2年认识后于1993年3月16日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共同生育两个子女即长女王某梅(生于1994年12月6日,现在外务工)、长子王某豪(生于1998年1月4日,现在外务工)。2000年11月16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之后,双方均各自在外打工,因被告对家庭关心较少,导致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原告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11月25日作出了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判决书送达后,原、被告仍未共同居住生活,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再次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后因各自在外打工,长期分居,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为此,原告曾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将其感情的裂痕修复,继续分居生活,故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共同生育的未成年子女王某豪,已年满17周岁,自2014年起已外出打工,并以其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对原、被告离婚后其子女王某豪的抚养事宜本院不作评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40元,共计54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夏俊波代理审判员  陈 卿人民陪审员  邱明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朝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