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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四终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赵奎明与赵竹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奎明,赵竹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2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奎明。委托代理人:王永迅,山东烟泰光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竹杰。委托代理人:刘娜、李玉涛,山东博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奎明、赵竹杰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三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迅,上诉人赵竹杰的委托代理人刘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一审诉称,原告于2004年3月承包大赵家居委会原南山果园从事经营和管理,至2007年底原告在承包地范围内全部栽满果树,每亩约50棵。被告2007年7月在南山开办采石场,从事露天开采,需占用原告部分承包地,毁除原告果树林木。2008年2月22日,原、被告双方并经大季家法律服务所见证签订《赔偿协议书》。按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0万元,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已支付原告赔偿金10万元,另20万元被告应在2013年2月22日协议期满之日一次性付清。经原告催交,被告拒不支付。赔偿协议签订后,被告违约擅自施工,毁损原告大面积(约10亩)果树和承包的土地,给原告房屋及基础设施造成损毁,致使原告无法进行正常果树的经营和管理,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2、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20万元及自2013年2月2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3、赔偿毁坏房屋及基础设施、生产工具等损失108924元。4、越界施工造成的违约金及毁坏果园等损失853450元。5、鉴定费2594元。原审被告一审辩称,第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赔偿金200000元及其利息。现已有证据证明2008年2月22日原告在双方签订赔偿协议书时向被告故意隐瞒了其承包地的真实情况,并且做了虚假的陈述,其从大赵家居委会承包的土地面积总共18亩,现在其还剩余9亩土地,且上述土地之外的坡地、空地不是其承包范围,也与其无关。协议当中所涉及的松、灌木等树林属于大赵家居委会集体所有,不是原告所有,因此被告认为协议当中关于面积20亩的内容,包括由其产生的一些违约责任、条款应属无效,被告应按照实际占用原告的土地面积进行补偿,即按照每亩15000元单价,总面积至多不超过9亩来进行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200000元及相关利息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针对原告所说赔偿房屋、生产工具和基础设施的损失108924元,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损害了其上述财产及其财产的价值,请求法院驳回其请求。第三、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越界施工违约金以及损毁果园的损失,现有证据已经证明赔偿协议书中大部分土地不属于原告赵奎明所有,其也就无权要求被告按照协议来继续履行这些无效的条款,其应当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提供相应的证据。第四、鉴定费、诉讼费被告认为不是因为被告的原因导致了该场诉讼,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述费用。第五、被告自2008年在原、被告有争议的土地范围一侧就没有继续施工,不存在停止侵害的问题。综上,请求法院采纳被告的答辩意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3月20日,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季家街道大赵家居民委员会与该委员会居民张保山签订原南山老果园土地承包合同,由张保山以每年360元的价格承包该委员会南山果园土地18亩,承包期限10年(自2001年3月20日至2010年3月20日),该委员会提供房屋三间、药池一个。因承包人张保山意外死亡,张保山妻子经大赵家居民委员会同意将上述果园转包给原告赵奎明,原告赵奎明与大赵家居民委员会于2005年3月20日签订转包协议,将原张保山承包的果园转包给原告赵奎明经营管理,并将原有的因年久失修的三间旧瓦房一次性作价200元归原告赵奎明所有,同时合同期限延期20年(2001年3月20日至2021年3月20日),原合同其他内容不变。2007年7月,被告赵竹杰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季家街道大赵家居委会所属的南山开办采石场。2008年2月22日,因被告赵竹杰开采南山采石场需占用原告赵奎明部分果园地,原、被告在大赵家居委会原工作人员马义臣及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季家法律服务所见证下签订赔偿协议。被告赵竹杰开采南山采石场需占用原告赵奎明部分果园地带,其中有桃、枣、杮、李、杏等果树(树种、树数及树龄各不等同)。另有松、槐、灌木等共20亩。协议约定:一、原、被告双方界限划分标志:1、北头以道上可耕地北边的无花果树为起点,由北向南直向延伸至养鸡大棚东约20米的松树为止,以东的山坡地可由被告赵竹杰开采。2、以此松树为起点,向南直向延伸至山路道东上的第二块地堰边为止,再直向南延伸至芦赵两村交界处为止,以东区域可由被告赵竹杰开采,以无花果树、松树及地堰边三坐标为准界,界西地片仍归原告赵奎明权属。二、未经原告赵奎明准许,被告赵竹杰不得擅自越界施工,如损毁一处坐标点,被告赵竹杰需向原告赵奎明交付30000元违约金。被告赵竹杰施工中如擅自超越界限以西宽1米,长20米,需向原告赵奎明交付违约金1000元。三、被告赵竹杰占用原告赵奎明的果园地带,按树况等综合因素估值,被告赵竹杰同意赔偿原告赵奎明经济损失总价值为300000元。四、付款方式:本协议生效之日,被告赵竹杰向原告赵奎明首付赔偿金100000元。五年期满之日(即2013年2月22日),被告赵竹杰须向原告赵奎明一次性付清赔偿金200000元。逾期未付,原告赵奎明有权依法追究被告赵竹杰的违约责任。五、如上级政府实施统一规划,属被告赵竹杰开采区域内的相应权益由被告赵竹杰接受,原告赵奎明无权干预。被告赵竹杰应交付给原告赵奎明的赔偿金额不变。否则视为被告赵竹杰违约,原告赵竹杰有权接受上级政府赋予的相应权益。六、五年内如被告赵竹杰开采完毕或中止开采,必须将欠交原告赵奎明的赔偿金一次性完全交付给原告赵奎明,逾期未付,原告赵奎明有权依法追究被告赵竹杰的违约责任。七、被告赵竹杰开采施工中,如对原告赵奎明人员、房屋、财产和土地等造成伤害或毁损,被告赵竹杰应负责性的及时给予补救和赔偿。八、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任一方违约,须向对方交付违约金5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赵竹杰向原告赵奎明支付赔偿金100000元。2008年6月,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季家街道大赵家居委会以原告赵奎明未经其许可以南山土地及附着物的所有人身份向被告赵竹杰索要赔偿款及原、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无效为由,要求原告赵奎明支付其占地补偿费100000元,将本案原、被告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08年12月17日作出(2008)开民三初字第217号民事调解书:一、原告赵奎明现有的果园共十八块,亩数九亩,该果园由原告赵奎明继续按双方签订的转包协议书履行。二、原告赵奎明承包上述果园以外的坡地归集体所有,原告赵奎明不得在荒坡上种植树木等附着物。三、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季家街道大赵家居委会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2008年12月20日,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季家街道大赵家居委会为被告赵竹杰出具证明,“我村承包给赵奎明的果园总计是18亩,除开采区占用的经确认现剩余9亩。上述果园之外的坡地等空地不是赵奎明承包范围,与赵奎明无关。对2008年2月22日,赵奎明与赵竹杰签订的协议,协议中所涉的松、槐、灌木及所在土地,均属于村集体所有,赵奎明无权处分。”。原告赵奎明对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称在此前的多次相关诉讼中被告赵竹杰均未提交,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被告上述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委托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理信息中心对原、被告指认的边界点位置与被告赵竹杰开办的烟台开发区大季家恒兴石子厂采矿许可证矿区范围关系进行了测绘,经该中心测绘原、被告指认的边界点均不在被告赵竹杰开办的烟台开发区大季家恒兴石子厂采矿许可证矿区范围内。原告赵奎明为此支付鉴定费2594元。2013年6月14日,原审法院通知原、被告现场勘验,经勘验原、被告指认的三处界点均已被被告赵竹杰开办的烟台开发区大季家恒兴石子厂占用,原、被告对该事实均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赵竹杰因经营石子厂占用原告赵奎明承包经营的土地,双方于2008年2月22日签订了赔偿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大赵家居委会原工作人员马义臣及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季家法律服务所见证,形式要件齐全、内容合法有效。原告赵奎明要求被告赵竹杰支付剩余赔偿金20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竹杰逾期支付200000元赔偿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50000元,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3年2月2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由于被告已按双方签订赔偿协议约定承担了50000元的违约金,已弥补原告的相关损失,且原告主张的被告逾期支付的利息不超过双方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50000元。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欠当,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支付损毁三处坐标点违约金90000元,并赔偿毁坏房屋、基础设施、果园、生产工具等损失问题。被告赵竹杰经营的恒兴石子厂虽超出其矿区界址,结合(2008)开民三初字第217号民事调解书、2008年12月20日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季家街道大赵家居委会的证明及现场勘验情况可以看出,原、被告签订赔偿协议后原告赵奎明剩余的九亩十八块果园,并不是平整地连成一片,而是地处山坡、分散各处,地块之间有沟坎、坡地并自然生长有不同树种树木,原告赵奎明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季家街道大赵家居委会集体所有的土地(包括三处坐标点所占用的土地)、树木权属不明。原告赵奎明主张被告赵竹杰经营的恒兴石子厂超出其界址损毁其三处坐标点侵占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0000元以及主张果园、房屋等财产损毁系被告赵竹杰造成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竹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奎明赔偿金200000元。二、被告赵竹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奎明违约金50000元。三、驳回原告赵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59元,由原告负担10409元、由被告负担5050元;鉴定费2594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赵奎明、赵竹杰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赵奎明的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约定,未经上诉人准许,被上诉人不得擅自越界施工,“如损毁一处坐标点”,上诉人需向被上诉人支付3万元违约金。2、一审中,法院委托烟台开发区地理信息中心对双方共同指认的边界三点做了明确详细的测绘图,充分证明被上诉人赵竹杰在施工和放炮的过程中越界损毁了上诉人赵奎明的三个坐标点。一审法院以大赵家村的证明及其他非法借口否认了被上诉人赵竹杰经营的石子厂在施工过程中超出其界址,损毁其三处坐标点,侵占其土地承包权的权属不明为由对于9万元的违约金和赔偿损坏房屋及设施108924元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二、原始承包合同已明确注明整个果园的四至:即东至山半腰松树,西至南北道,南至芦洋山交界,北至赵九贡地,还有房屋3间,药池一个,工具等。由此财产明确,四至分明,梯田总面积准确,据此该范围都属于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而且经测绘,截止界损毁的三处坐标点都在上诉人经营的土地权属之内。该合同又注明果园周围山坡的荒地,上诉人可植树造林。成材后归上诉人所有,证明果园承包范围内,上诉人已种植的果树,收益权和处分权都归上诉人所有,由此一旦遭到损坏也应依法给予赔偿;该约定与大赵家村委2008年12月20日出具的证明所述“该果树属于村集体所有,赵奎明无权处分”是相抵触的,自相矛盾。村委出具的证明属于伪证,不是合法的证据,不应采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赵竹杰的上诉理由是:2001年3月20日大赵家居委会将原南山果园18亩承包给张保山,承包合同中约定,土地面积18亩,年租金360元,承包期10年。后因张保山意外身亡,大赵家居委会于2005年3月20日将上述土地转包给被上诉人赵奎明。原合同其他内容不变,土地面积仍是18亩,承包期限20年。原有的三间旧瓦房因年久失修一次性作价200元归赵奎明所有。2007年上诉人赵竹杰在大赵家居委会南长山合法开采石矿,开采过程中遭到赵奎明的阻挠,称赵竹杰的矿区需占用其从大赵家居委会承包的果园,要求被上诉人进行赔偿,出于无奈,上诉人赵竹杰同意了其要求。对于补偿标准,双方同意由上诉人以每亩15000元的价格向被上诉人进行补偿;对于占用面积,被上诉人提出其承包的果园分东西两部分,上诉人赵竹杰开采区需占用的果园为东面部分,被上诉人声称东面部分的果园有20亩,因当时无法进行准确测量,且为尽快顺利施工,双方就以被上诉人提出的土地亩数为占用面积于2008年2月22日签订赔偿协议,并支付了10万元整。被上诉人从大赵家居委会承包的土地面积为18亩,除上诉人开采区需占用的部分外,仍有9亩。上述果园之外的坡地等空地不是被上诉人赵奎明的承包范围,与赵奎明无关。赔偿协议中涉及的松槐灌木及所在土地均属集体所有,被上诉人赵奎明无权处分。故原上诉人签订的赔偿协议书部分无效,即协议书中涉及上诉人已经占用及可能占用的被上诉人的土地面积为9亩,每亩补偿补偿为15000元,该部分为有效约定;超出该部分的补偿约定及相关的违约责任条件为无效约定,不应成为确定被上诉人违约的依据。即使上诉人在开采过程中超过补偿协议中的界限,占用其他土地,也无法确定超过界点及界点外的土地属于被上诉人的承包范围,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依据赔偿协议书要求上诉人支付赔偿金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赵竹杰针对赵奎明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赵奎明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上诉人赵奎明提供证据。上诉人赵奎明针对赵竹杰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赵竹杰应当赔偿的依据是2008年2月25日的赔偿协议,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赵奎明主张其与村里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面积为18亩是指原来老果园的面积,实际面积六七十亩。2008年2月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中的面积是老果园6亩,而实际占地面积有20亩。从2008年签订协议开始,到村委会起诉我,到2012年2月有两个阶段,赵竹杰一直没有停止侵害我的土地和果树行为,到2012年他又超占我的面积。双方对现场进行了勘测,对占用的地方也进行了认可,到司法所进行了见证,故协议有效。赵竹杰共占用我30亩地,其中老果园9亩。赵竹杰主张,我只占用了不到6亩,这9亩的数是东面估算的。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是:1、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赵竹杰应否赔偿赵奎明违约金及其他损失。1、关于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效力。双方于2008年2月22日签订的赔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季家法律服务所见证,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虽然赵奎明对涉案荒山坡无处分权,但(2008)开民三初字第217号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季家街道大赵家居委会起诉赵奎明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中大赵家居委会自愿放弃确认赔偿协议无效及追索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只确认了赵奎明承包果园的范围,并确认果园以外的坡地归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依据上述规定,大赵家居委会放弃确认赔偿协议无效及追索赔偿款的诉讼请求的行为实为对赵奎明与赵竹杰签订赔偿协议行为的同意。因此,该赔偿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赵竹杰主张该赵奎明对荒山坡无权处分,赔偿协议部分无效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赵奎明依据赔偿协议的约定要求上诉人赵竹杰支付剩余赔偿金20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2、关于赵竹杰应否赔偿赵奎明违约金及其他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中既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又约定了违约金,并且两种方法确定的数额是不同的,上诉人只能以其中一种方式主张违约金。赔偿协议第八条明确约定:“双方任一方违约,须向对方交付违约金50000元”,据此,赵奎明要求赵竹杰支付违约金50000元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亦无不当。上诉人赵奎明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赵竹杰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数额超过50000元,故其要求赵竹杰赔偿其他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是正确的。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各自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35元,由上诉人赵竹杰、赵奎明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秀波审判员  杨忠霞审判员  郑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