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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沈少州、沈志谦等与融安县浮石镇隘口村麻沙屯村民小组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融安县浮石镇隘口村麻沙屯第二村民小组,沈少州,沈志谦,沈建勋,石瑞标,融安县浮石镇隘口村麻沙屯村民小组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54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融安县浮石镇隘口村麻沙屯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沈善科,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赵福星,融安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剑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沈少州,个体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沈志谦,个体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沈建勋,个体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石瑞标,个体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融安县浮石镇隘口村麻沙屯村民小组。负责人沈仲尧,屯长。委托代理人沈志玲。委托代理人沈友元。上诉人融安县浮石镇隘口村麻沙屯第二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沈少州、沈志谦、沈建勋、石瑞标,一审被告融安县浮石镇隘口村麻沙屯村民小组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2014)融安民一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司英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曾庆斌和代理审判员罗贵琼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黄脉鲜担任记录。上诉人融安县浮石镇隘口村麻沙屯第二村民小组的负责人沈善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福星、吴剑云,被上诉人沈少州、沈志谦、沈建勋、石瑞标,一审被告融安县浮石镇隘口村麻沙屯村民小组的负责人沈仲尧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志玲、沈友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0年融安县浮石镇隘口村麻沙屯村民小组为了保住毛竹资源,发展林业生产,巩固集体经济,经全屯群众大会讨论通过,决定将全屯原集体分包给社员承包毛竹林地一律收归集体,重新承包给沈善宁等23位农民实行专业管理,并在1990年3月10日与23位农民的合伙代表沈爱邦签订了《承包毛竹林合同书》,双方在合同中对毛竹林的承包期限(1990年3月1日起至2005年10月10日止)及承包范围(详见四至界限图)均作了约定,该合同于1991年7月10日在融安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2005年10月10日该合同期满。2006年2月28日融安县浮石镇隘口村麻沙屯村民小组召开全屯村民招标大会,融安县浮石镇隘口村麻沙屯第二村民小组亦参加开会,当晚有四组人参与竞标,沈少州、沈志谦、沈建勋、石瑞标为其中一组,通过竞标最后四人以40000元中标,中标后,四人与融安县浮石镇隘口村麻沙屯村民小组在2006年3月1日签订《麻沙屯南竹林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1、承包期限从2006年2月30日起至2026年2月30日止,共20年,2、承包范围:见附表(即四至界限图);3、承包金额40000元,沈少州、沈志谦、沈建勋、石瑞标四人在中标时一次性交给融安县浮石镇隘口村麻沙屯村民小组。该院另查明:1、融安县浮石镇隘口村麻沙屯村民小组原称谓为融安县浮石镇隘口村麻沙屯,该屯下设第一生产队、第二生产队,后融安县浮石镇隘口村麻沙屯村民小组称谓变更为融安县浮石镇隘口村麻沙村民小组,下设两个生产队相应变更为融安县浮石镇隘口村麻沙屯第一村民小组、融安县浮石镇隘口村麻沙屯第二村民小组;2、沈少州、沈志谦、沈建勋、石瑞标四人均系融安县浮石镇隘口村麻沙屯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3、沈少州、沈志谦、沈建勋、石瑞标在2006年2月28日晚已经交付融安县浮石镇隘口村麻沙屯村民小组承包金40000元;4、沈少州、沈志谦、沈建勋、石瑞标与融安县浮石镇隘口村麻沙屯村民小组2006年3月1日签订《麻沙屯南竹林承包合同书》的承包范围与1990年《承包毛竹林合同书》承包范围一致;5、沈少州、沈志谦、沈建勋、石瑞标均是1990年《承包毛竹林合同书》的承包方;6、沈少州、沈志谦、沈建勋、石瑞标与融安县浮石镇隘口村麻沙屯村民小组2006年3月1日签订《麻沙屯南竹林承包合同书》至今已履行8年多。2014年4月30日沈少州、沈志谦、沈建勋、石瑞标称因融安县浮石镇隘口村麻沙屯村民小组村民在其承包林地内将所属于其四人的现竹连片砍去5000多根,造成其四人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多元,而融安县浮石镇隘口村麻沙屯村民小组村民的所作所为的原因就是认为2006年3月1日双方所签的合同无效,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沈少州、沈志谦、沈建勋、石瑞标与融安县浮石镇隘口村麻沙屯村民小组2006年3月1日签订的《麻沙屯南竹林承包合同书》有效,并判令融安县浮石镇隘口村麻沙屯村民小组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一审法院认为,一、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农村土地采取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是分别作出相应规定的,其他方式承包包括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同时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沈少州、沈志谦、沈建勋、石瑞标四人均系融安县浮石镇隘口村麻沙屯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所承包的农村土地采取的是招标方式的承包,双方于2006年3月1日所签订的《麻沙屯南竹林承包合同书》经审查无违反法律规定之处,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合同,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沈少州、沈志谦、沈建勋、石瑞标四人按合同约定给付全部承包金,融安县浮石镇隘口村麻沙屯村民小组亦按合同约定将承包范围内的土地交付沈少州、沈志谦、沈建勋、石瑞标四人经营管理,故对沈少州、沈志谦、沈建勋、石瑞标要求确认与融安县浮石镇隘口村麻沙屯村民小组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二、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1、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2、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融安县浮石镇隘口村麻沙屯第二村民小组在2006年2月28日晚也参加了全屯村民大会,对招标承包麻沙屯南竹林一事是明知的,但8年多来未提出过异议,对沈少州、沈志谦、沈建勋、石瑞标四人所交的40000元承包费处理问题,属融安县浮石镇隘口村麻沙屯村民小组与融安县浮石镇隘口村麻沙屯第二村民小组的内部管理问题,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而融安县浮石镇隘口村麻沙屯第二村民小组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土地已经重新分包到户,故该院对融安县浮石镇隘口村麻沙屯第二村民小组的提出该合同作对融安县浮石镇隘口村麻沙屯第二村民小组的无效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融安县浮石镇隘口村麻沙屯第二村民小组主张的融安县浮石镇隘口村麻沙屯村民小组不是一个具有实体经济组织的主体,与沈少州、沈志谦、沈建勋、石瑞标所签合同是主体不适格、越权发包、应属无效的问题,经审理核实,融安县浮石镇隘口村麻沙屯村民小组一直都设有屯长一职,第一村民小组和第二村民小组的事务、财务均由融安县浮石镇隘口村麻沙屯村民小组管理,并且在今年的换届选举仍然是选举屯长,并非是选举各小组组长,故对融安县浮石镇隘口村麻沙屯第二村民小组该主张,该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沈少州、沈志谦、沈建勋、石瑞标与融安县浮石镇隘口村麻沙屯村民小组于2006年3月1日签订的《麻沙屯南竹林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沈少州、沈志谦、沈建勋、石瑞标负担400元,由融安县浮石镇隘口村麻沙屯村民小组负担400元。上诉人融安县浮石镇隘口村麻沙屯第二村民小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从被上诉人间要求确认其2006年3月1日签订的麻沙屯南竹林承包合同有效纠纷案中知道,他们之间签订了一份“麻沙屯南竹林承包合同书”,该合同把上诉人的20多处土地所有权和已经承包给各农户显球、荣德、会民、秀奇、善英、祖新、秀平、志斌、善知、二队、志良等管理使用的南竹林实行发、承包、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但一审法院却不从实事求是出发,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存在含糊,适用法律不当。1、麻沙屯原是两个生产队,在“农业学大寨”时到生产责任制后,水田及荒山畲地和茶林竹木均分为两个生产队所有,上交公粮到粮食直补都是按两个生产队的体制进行不变,后相应的变更为两个村民小组,这在一审调查中并在该判决书中得到确认。但没有相关法律认可自然屯就是一个集体经济组织。2、四个被上诉人分属不同的两个村民小组成员,这是一审法院在审理当中已经查明的事实,但一审法院却在判决书中认定是同属一个村民小组成员是错误的。3、被上诉人之间的交款问题只有他们私下里进行的交易,并没有财务开支的任何凭证,所以被上诉人间为了隐瞒真相,共同串通认定合同有效,这也是村屯腐败毒瘤发酵的法律抗体,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明察。4、该合同附表的四至范围明确的把我小组成员显球、荣德、会民、秀奇、善英、祖新、秀平、志斌、善知、志良、二队等的私人竹林地列进其四至,没有经过这些人的同意,这怎么合法呢?5、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间的合同履行没有调查,采用了履行8年的模糊概念,他们之间是怎么履行合同的,一审法院没有调查。6、1990年与2006年3月1日所签订的合同不是同一承包人,也不是同一种承包性质,更不连贯、持续承包,2006年3月1日承包合同的群众代表签订只有47人,其余是造假,我们请求鉴定。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首先是恶意串通来损害社会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其次是被上诉人越权发包其他组织的土地或个人的土地使用权和竹木的所有权,依法应当是一个无效合同,而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也是错误的。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沈少州、沈志谦、沈建勋、石瑞标与融安县浮石镇隘口村麻沙屯村民小组2006年3月1日所签订的合同对上诉人无效,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上诉人融安县浮石镇隘口村麻沙屯村民小组答辩称,1、1975年“农业学大寨”时只有一个生产队,没有两个生产队,1980年才分为两个生产队,1982年包干到户就是一个村民小组,没有两个村民小组。1988年争议地的林木全部被乱砍伐,开村民会议决定收回发包给沈少州等23人承包。2006年召开群众会议招标投标,全村人都来参加了会议,沈少州、沈志谦、沈建勋、石瑞标四人以承包费4万元中标,之后他们四人已经把这4万元承包费交给了当时的屯长,这4万元承包费已经用于村里面的道路修建。沈少州、沈志谦、沈建勋、石瑞标他们都是麻沙屯一个屯的人。2、显球、荣德、会民、秀奇、善英、祖新、秀平、志斌、善知、志良他们都签字同意承包给沈少州等四人。3、承包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了8年。4、2006年3月1日承包合同的群众代表签字都是真实的,没有造假串通行为。被上诉人沈少州、沈志谦、沈建勋、石瑞标答辩称,认可融安县浮石镇隘口村麻沙屯村民小组的答辩意见,争议地因被乱砍乱伐在1991年时以村屯的名义收回承包权,重新发包给我们23人。到2006年承包期满通过招标投标的形式发包,当时有四个小组招标,最后我们以4万元的承包费中标,我们当场交纳了4万元承包费。另外当天晚上签名的纸张比较小,所以只签了47人,其余的是第二天补签的,包括上诉人的负责人沈善科当天晚上已经签字同意把争议地发包给我们。另外,屯里面的杉树林地也是期满后重新发包的。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上诉人认为一审查明的事实遗漏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双方于2006年3月1日签订《麻沙屯南竹承包合同书》是不知情的事实。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认为2006年3月1日签订合同时上诉人是知情的。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因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不知道被上诉人双方于2006年3月1日签订《麻沙屯南竹承包合同书》的事实,上诉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确不知情,故上诉人的异议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融安县浮石镇隘口村麻沙屯村民小组是否具有发包主体资格和是否越权发包的问题。依据查明的事实,自1990年融安县浮石镇隘口村麻沙屯村民小组经过全屯集体大会讨论决定将全屯原发包给社员承包毛竹林地一律收归集体,由集体重新发包管理,之后并没有重新发包,故该片毛竹林地经集体收回承包权后的实际管理人为融安县浮石镇隘口村麻沙屯村民小组,且经一审法院核实,该小组一直设有屯长职位,管理着第一村民小组和第二村民小组的事务、财物,因此融安县浮石镇隘口村麻沙屯村民小组符合实体经济组织的特征,对其管理的集体土地经村民会议同意具有发包权。上诉人主张融安县浮石镇隘口村麻沙屯村民小组不是一个独立的集体经济组织并越权发包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沈少州、沈志谦、沈建勋、石瑞标均是融安县浮石镇隘口村麻沙屯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四人通过全屯村民大会招标方式承包了融安县浮石镇隘口村麻沙屯村民小组管理的集体林地,双方于2006年3月1日签订了《麻沙屯南竹承包合同书》,合同书上有双方代表和在场人的签名,并有融安县浮石镇隘口村民委员会盖章及大部分村民户代表的签名。上述《麻沙屯南竹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约定承包期自2006年2月30日起,承包金40000元在中标时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沈少州、沈志谦、沈建勋、石瑞标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承包金,并自2006年起实际经营管理上述承包的林地,至上诉人起诉前未有任何人对于承包事宜提出异议,上诉人的村民及负责人应当知晓上述事实,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上诉人提出《麻沙屯南竹承包合同书》的群众代表签字只有47人,其余是造假,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请求确认《麻沙屯南竹承包合同书》无效的事实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主张被上诉人之间的承包金收取是私下的交易行为,并没有财务开支的任何凭证,所以被上诉人间是恶意串通、隐瞒真相签订合同,但一审证据已证实石瑞标于2006年2月28日晚向融安县浮石镇隘口村麻沙屯村民小组交付了40000元承包费,对该承包费的处理问题与合同效力无关,上诉人应与融安县浮石镇隘口村麻沙屯村民小组另行处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间存在恶意串通、隐瞒真相的事实,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上诉人融安县浮石镇隘口村麻沙屯第二村民小组已预交),由上诉人融安县浮石镇隘口村麻沙屯第二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司英华代理审判员  曾庆斌代理审判员  罗贵琼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黄脉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