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练富聪与陈春龙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练富聪,陈春龙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345号原告:练富聪。委托代理人:施志建。被告:陈春龙。委托代理人:方新龙。原告练富聪诉被告陈春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承揽报酬11000元人民币。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王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练富聪及其代理人施志建、被告陈春龙及其代理人方新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原告练富聪从被告陈春龙处分包了浙江大学义乌附属医院部分乳胶漆工程。双方于2014年5月4日进行工程结算,被告陈春龙向原告练富聪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工程款11000元。2014年5月5日,因原告练富聪拖欠其承揽的浙江大学义乌附属医院乳胶漆工程的工人工资而引发工人跳楼事件。该事件经义乌市劳动监察大队调处,于2014年5月8日由本案被告陈春龙垫付该工程工人工资共计27795元。后经核实,由被告陈春龙垫付工资的17名工人中有10人为原告方工人,分别为李星万、范孝平、王永超、蔡清云、蔡院、向才军、蔡倍、杨方清、蔡乃雄、王荣富,工资总额为17845元。本院认为,被告陈春龙已支付原告方工人工资17845元,超过了欠条中载明的11000元,故应视为其已全部履行完毕。原告练富聪辩称被告陈春龙垫付的10名工人的工资产生于2014年5月4日之后,系为陈春龙务工期间所产生的工资,但陈春龙支付工人工资的时间为2014年5月8日,故该辩解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春龙辩称本案所涉工程系案外人蔡乃跳承包的,原告练富聪主体不适格,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方出具了欠条原件,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之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练富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元,由原告练富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杨王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刘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