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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二终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九分公司与吴廷顺、邵海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九分公司,吴廷顺,邵海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二终字第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九分公司,住所地宝丰县。代表人孙彦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温绍,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廷顺,男,194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委托代理人铁拥军,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邵海涛,男,1986年9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叶县。上诉人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九分公司(以下简称平运九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吴廷顺、原审被告邵海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吴廷顺的原审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平运九分公司、邵海涛赔偿其受伤住院的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费、假肢安装维修装配训练费等3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平运九分公司、邵海涛承担。原审审理中,吴廷顺的诉讼请求由345000元变更为408766.3元。叶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叶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平运九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叶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将案件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3月9日9时30分左右时,吴廷顺驾驶洪都牌电动自行车沿村村通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叶县叶邑镇吴圪塔村北路段时,从右侧超越同向行驶邵海涛驾驶的豫D216**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时,相擦后倒地,豫D216**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右后轮碾压吴廷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爆胎,造成两车受损、吴廷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3)第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海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廷顺受伤后被送往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治疗,于2014年3月29日出院,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55302.62元,购买白蛋白支付2000元。后出院在叶县中医院支付600元。经诊断其伤情: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左小腿不全离断、毁损伤(已行左股部远端截肢术);3、左侧胫骨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4、左侧踝关节骨折;5、左侧下肢血管损伤;6、左侧下肢神经损伤;7、左侧下肢多发软组织挫裂伤;8、左股骨髁骨折。2013年6月22日,平顶山盐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吴廷顺的伤情做出平盐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廷顺左下肢的伤残等级属五级,吴廷顺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因交通事故造成吴廷顺的洪都电动车损坏,叶县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所受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的委托,对在该起交通事故受损的洪都电动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价格评估,做出叶价鉴字(2013)第056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价格评估结论为该车损失估价为人民币壹仟捌佰叁拾元整(¥1830.00元),吴廷顺为此支付鉴定费138元。吴廷顺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豫D216**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检验有效期止:2007-01-31;机动车状态:违法未处理,注销;机动车所有人:平顶山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九车队,平顶山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九车队现名称变更为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九分公司。在叶县公安局询问笔录中显示:邵海涛自认车是2012年7月或8月左右,通过中间人花了68000元买的,当时没有签订购车协议,也没有过户。吴廷顺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妻子王梅花,1951年12月19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吴廷顺与王梅花共生育5个子女。郑州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给吴廷顺出具证明,经诊断该患者右侧适合装配普通型下肢,假肢价格为:壹万陆仟元(16000元)使用寿命约为2-3年。经济实用型下肢,假肢价格为:贰万肆仟捌佰元整(24800元)使用寿命约为3-4年;适用型伍万捌仟陆佰元整(58600元),使用寿命约为,5-7年。每年维修费用为该假肢款的5%-10%,装配训练期约为30天,食宿费为每天70元∕人,装配期间需陪护1人,具体赔偿期限参照受诉讼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人均寿命。另查明,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出平运(2008)55号文件,内容为“关于设立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九分公司的决定,各单位:平顶山汽车运输总公司于2007年12月18日改制为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现决定将平顶山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九车队改制为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九分公司。改制前平顶山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九车队的债权债务均有改制后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九分公司承担。”在一份2004年5月17日,平顶山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九车队向宝丰县工商局申请货车营业执照副本经营期限已到期,请给与办理换证手续为谢的申请中,在附车号中有豫D216**车。同时在叶县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中显示豫D216**号货车的所有人为平顶山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九车队。原审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或法人由于过错给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在2013年3月9日9时30分左右时,吴廷顺驾驶洪都牌电动自行车沿村村通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叶县叶邑镇吴圪垱村北路段时,从右侧超越同向行驶邵海涛驾驶的豫D216**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时,相擦后倒地,豫D216**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右后轮碾压吴廷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爆胎,造成吴廷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3)第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海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廷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由于豫D216**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邵海涛,故邵海涛应对吴廷顺承担赔偿责任。豫D216**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平顶山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九车队,由于该车检验有效期止:2007-01-31。机动车状态:违法未处理,注销;也未显示该车以后的检验情况。根据《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第四条第四款规定:已注册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强制报废“……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因此该肇事车豫D216**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应强制报废,不应上路运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过错责任分担。交强险的强制性决定了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的法定义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造成交通事故的车辆已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没有参加机动车交强险的车辆,致受害人丧失了依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这一结果是由于机动车所有人违背了法律规定应当为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义务,故应当由该车的所有人按照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的最高限额内进行赔偿。该案豫D216**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邵海涛,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故该车实际所有人邵海涛应当在交强险最高限额122000元的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六条“…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侵权责任法》第51条规定:“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故邵海涛与平运九分公司对吴廷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吴廷顺的损失超出了交强险限额,因此对于吴廷顺的其他损失,按事故责任大小由邵海涛、平运九分公司承担吴廷顺交强险以外损失的70%连带赔偿责任。吴廷顺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费、假肢安装维修装配训练费等费用的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吴廷顺的损失有:1医疗费57902.62元;2、误工费6381.90元(2013年3月9日受伤,2013年6月22日作出伤残鉴定前1日即6月21日,共104天,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2398.03元/年÷365天×104天);3、护理费17663.3元(吴廷顺住院21天;医嘱出院后需陪护2人,休息3月;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9041元,29041元/年÷365天×111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5、营养费210元(10元/天×21天);6、残疾赔偿金201582.3元(吴廷顺1948年3月2日出生,2013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2398.03元/年×[20年-(65岁-60岁)]×60%);7、精神抚慰金20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王梅花,1951年12月19日出生,农业户口,育有5个子女,2013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被扶养人王梅花生活费为10129.91元(5627.73元/年×[20年-(62岁-60岁)]×60%÷6人);9、鉴定费738元;10、电动车损失费1830元;11、交通费酌定1000元;12、残疾辅助器具费,吴廷顺65岁,按75岁平均寿命计算,需安装、更换2.5次,假肢费62000元(24800元×2.5),维修费12400元(24800元×5%×10),第一次装配训练费用4200元(70元×30天×2人),共计78600元。以上共计396668.03元。吴廷顺的损失应由邵海涛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赔偿,下余274668.03元,由邵海涛、平运九分公司依照责任划分负连带赔偿责任,即192267.63元(274668.03×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邵海涛应赔偿原告吴廷顺的各项损失12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邵海涛、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九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吴廷顺的其他损失192267.6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吴廷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32元,邵海涛、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九分公司负担6014元,吴廷顺负担1418元。原审宣判后,平运九分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平运九分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192267.63元的责任;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事故车辆与平运九分公司的豫D216**号解放牌货车并非是同一车辆,平运九分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申延飞于2003年1月购买的豫D216**号解放牌货车挂靠在平运九分公司,该车2009年损坏,未年审不能营运。申延飞以9000元的价格卖给叶县一废品车辆回收人。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扣的事故车辆是假牌照车。平运九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车主申延飞均不认识邵海涛,也没有转让给邵海涛豫D216**号车。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故车辆来源、厂牌型号,仅凭牌照认定事故车辆属于平运九分公司的,显然是错误的。2、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没有通知平运九分公司参加诉讼。平运九分公司收到判决后,2014年10月27日递交上诉状时,平运九分公司才签了送达回证和地址确认书。3、判决赔偿的部分项目不应得到支持。(1)误工费不应支持。发生事故时吴廷顺已满66岁,已过了劳动法规定的退休年龄。(2)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吴廷顺的妻子王梅花已满62岁,王梅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其子女负担,吴廷顺作为丈夫对王梅花没有扶养的义务,其仅对父母有抚养义务。(3)假肢费用标准过高。按照法律规定,只能使用普通型假肢,而不能使用高档型假肢,对超出普通型假肢价格的部分应由吴廷顺本人承担。4、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3)第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当。吴廷顺从右侧强行超车,违反了交通法规,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至少是同等责任,原审判决平运九分公司与邵海涛承担70%的赔偿责任过高。吴廷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邵海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另查明,1、叶县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显示“号牌号码:豫D216**;中文品牌:解放;车辆型号:CA1138K2LR5A;车辆类型:重型普通货车;车辆识别代号:LFWJB93H822A11279;发动机号:50362797;机动车所有人:平顶山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九车队;登记住所:河南省平顶山市宝丰县兴宝路1号”。2、叶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8日向平运九分公司邮寄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等法律文书,改退批条显示“无人认领”。3、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叶公交认字(2013)第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经分析:邵海涛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及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邵海涛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廷顺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自本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3年3月9日9时30分左右时,吴廷顺驾驶洪都牌电动自行车沿村村通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叶县叶邑镇吴圪垱村北路段时,从右侧超越同向行驶邵海涛驾驶的豫D216**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时,相擦后倒地,豫D216**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右后轮碾压吴廷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爆胎,造成吴廷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叶公交认字(2013)第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首先,关于平运九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叶县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显示“号牌号码:豫D216**;中文品牌:解放;车辆型号:CA1138K2LR5A;车辆类型:重型普通货车;车辆识别代号:LFWJB93H822A11279;发动机号:50362797;机动车所有人:平顶山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九车队;登记住所:河南省平顶山市宝丰县兴宝路1号”。该份信息证明平运九分公司为豫D216**号解放牌货车的所有人。平运九分公司现上诉称事故车辆非其公司所登记的车辆而系套牌,原豫D216**号车已由实际车主申延飞卖售给叶县一废品车辆回收人。对该上诉理由平运九分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依据《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已注册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并将报废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实际车主申延飞的卖售行为并不符合报废车辆报废的规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车辆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平运九分公司应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平运九分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原审程序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法院可以邮寄送达。原审中叶县人民法院向平运九分公司邮寄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等法律文书,改退批条显示“无人认领”,可以证实原审法院已经向平运九分公司依法送达了开庭手续,是平运九分公司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故原审程序并无不当之处。再次,关于原审赔偿数额问题。(1)关于误工费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该法律及相关法律并没有对我国的劳动年龄作出限止。故原审法院依据以上法条,并结合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判决赔偿吴廷顺误工费并无不当。(2)关于王梅花的扶养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吴廷顺与王梅花系夫妻关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故原审法院判决赔偿被扶养人王梅花扶养费有法律依据。(3)关于医疗费标准的问题。吴廷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有医疗机构及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意见书为证。对吴廷顺安装的假肢有郑州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资格认定证书证实所需安装假肢的类型。吴廷顺根据自己的年龄选择安装假肢的类型,并没有超出郑州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所属规定的假肢范围。故原审法院判决支付吴廷顺的假肢医疗费并无不当。最后,关于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叶公交认字(2013)第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问题。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叶公交认字(2013)第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经分析:邵海涛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及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邵海涛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廷顺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自本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了当事人对事故认定有异议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而平运九分公司并没有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故原审法院依据该事故认定书判决平运九分公司及邵海涛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平运九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45元,由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九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瑞英审判员  王绍峰审判员  谢小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闪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