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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郑某某过失致人重伤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汉族,196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被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12月14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大泉派出所抓获。现羁押于平鲁区看守所。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帅、邸志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5日21时50分左右,被告人郑某某醉酒后将宿舍一塑料板凳踢起打在鞠某某的右眼睛上,导致鞠某某右眼睛受伤。2014年9月11日经朔州市公安局鉴定中心出具(朔)公(法)鉴(活检)字(2014)64号鉴定意见:鞠某某的右眼睛的伤情属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为此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未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21时50分左右,被告人郑某某醉酒后将宿舍一塑料板凳踢起打在鞠某某的右眼睛上,导致鞠某某右眼睛受伤。2014年9月11日经朔州市公安局鉴定中心出具(朔)公(法)鉴(活检)字(2014)64号鉴定书,鉴定意见:鞠某某的右眼睛的伤情属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某家属与受害人鞠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鞠某报案材料证实,鞠某某于2014年5月15日在宿舍被郑某某醉酒后打伤。2、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5月22日17时许,鞠某来所报案称其父鞠某某于2014年5月15日晚21时50分左右在宿舍被打伤。3、受害人鞠某某证实,2014年5月15日晚9时50分左右,我在舍暖气旁的下铺坐着,郑某某进了宿舍,先把桌子上的碗摔在了地上,我没有理会,脱袜子准备睡觉,郑某某拿起宿舍的塑料凳子朝我扔过来,打到了我的右眼上,我感觉右眼流血了,我用手捂住右眼,跑出了宿舍,夜班的队长薛某某看到我后,把我送到了队长刘某某那里,后来我就被送到了医院。4、证人张某证实,2014年5月15日22时左右队长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郑某某把鞠某某的脸打伤了,你来一下,把鞠某某送到医院”我挂电话到三号井后就和薛某某打车把鞠某某送到了平鲁区人民医院,给鞠某某处理了右脸伤口后我们直接去了朔州市人民医院眼科,医生看后让去山大第一医院。当天我们就去了山大医院,医生给鞠某某拍了眼部CT及头部CT,说鞠某某右眼眼球破裂,需住院治疗。之后在5月16日鞠某某做了眼部手术。5、证人刘某某证实,事发当日郑某某是醉酒后,在宿舍砸东西,用脚踢板凳,板凳踢起来打在鞠某某的脸上的。6、证人郑某丰证实,2014年5月15日21时到22时之间,我在睡觉,突然听到有人叫了一声后就醒了,看见鞠某某捂着脸。事后听宿舍人说,郑某某喝醉酒后在宿舍乱砸东西,无意中把板凳踢到了鞠某某的脸上。7、证人尹某某证实,2014年5月15日21时到22时之间,我在睡觉,突然听到有人叫了一声后就醒了,看见鞠某某脸上流血了,还看见郑某某发酒疯,在宿舍乱砸东西。8、证人鞠某证实,鞠某某于2014年5月15日在宿舍被郑某某醉酒后打伤。9、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出具的诊断治疗建议书。10、郑某某和郑某丰的情况说明。11、郑某某打伤鞠某某的作案工具照片和鞠某某受伤后及受伤后的衣服照片。1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4日20时许,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大泉派出所的民警在郑某某家中将郑某某抓获。13、扣押物品清单。14、(朔)公(法)鉴(活检)字(2014)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受害人鞠某某的损失程度属重伤二级。15、被告人供述材料证实,2014年5月15日晚,其醉酒后误将鞠某某打伤。16、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郑某某是1967年6月24日出生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证明属实,能够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对受害人给予一次性经济赔偿,并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是因过失而导致他人重伤,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故可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板凳一个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刘  芳审 判 员 梁 文 军人民陪审员 任 兴 枝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焦娇○审-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