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行与吕良盛、王东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行,吕良盛,王东雷,吕豪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金初字第2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行,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大道与金穗大道西南溥城花园1号。负责人任志强,行长。委托代理人贾炳川,该行职员。被告吕良盛。被告王东雷,系吕梁盛之妻。被告吕豪胜。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行(下称邮储县支行)诉被告吕良盛、王东雷、吕豪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炳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良盛、王东雷、吕豪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6日,被告吕梁盛、王东雷夫妻在我行贷款四万元,吕豪胜提供连带担保,约定贷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5.3%,偿还方式为前四个月只还利息,后八个月等额偿还本息,并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全部贷款及利息。后被告吕良盛、王东雷自2014年12月16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正常还款,至起诉日尚欠本金35218.89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吕良盛、王东雷、吕豪盛向原告支付至起诉日欠款本金35218.89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2、吕良盛、王东雷、吕豪胜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吕良盛、王东雷、吕豪胜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邮储县支行向本院所举证据有: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1份,证明吕良盛是借款人,王东雷是共同借款人,于2014年6月16日在原告邮储县支行处贷款4万元,年利率为15.3%,贷款期限为1年,还款方式为先还利息,后八个月为等额偿还,合同另外约定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出借人有权全额收回未到期的借款;2、小额贷款保证合同1份,证明吕豪胜为吕良盛、王东雷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3、借据1份;4、放款单1份;证据3-4共同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向被告发放4万元贷款。5、还款记录1份,证明借款后,吕良盛共偿还本金4781.11元,利息2733.58元,自2014年12月16日至今被一未还过款,至今尚欠本金35218.89元,利息2081.28元。被告吕良盛、王东雷、吕豪胜在法定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原告所举证据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6日,吕良盛与邮储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41008055114066401881,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不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挂钩,为固定利率:15.3%;贷款期限为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贷款用途为收购小麦。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四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吕良盛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可能有损邮储县支行债权的情况,邮储县支行有权强制提前收回贷款。违约责任为如吕良盛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吕良盛的配偶王东雷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吕豪胜为该贷款合同提供担保,并与邮储县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41008055614061558847,合同约定,为确保收取王东雷发放与邮储县支行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履行,吕豪胜提供保证担保,债务本金人民币四万元。担保债权的期间为2014年6月16日到2015年6月16日;保证责任为如果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时向邮储县支行还款,吕良盛自该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10天后仍未实现该部分债权,邮储县支行有权要求吕豪胜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该部分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吕豪胜同意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6月16日,邮储县支行向吕良盛发放个人贷款40000元,吕良盛于2014年6月16日也受领了该笔贷款,自2014年12月16日至今吕良盛未还过款,后经邮储县支行催收人员多次对其电话、信函、上门进行追索,但吕良盛始终未还清欠款,至今尚欠本金35218.89元,利息2081.28元。本院认为:吕良盛与邮储县支行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吕豪胜与邮储县支行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邮储县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吕良盛未按约还款,至今尚欠本金35218.89元,利息2081.2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如吕良盛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可能有损邮储县支行债权的情况,邮储县支行有权强制提前收回贷款”,邮储县支行要求吕良盛全额偿还贷款及相应利息和罚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本院对邮储县支行对吕良盛的诉求予以支持。王东雷作为吕良盛的配偶,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对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本院对邮储县支行对王东雷的诉求予以支持。吕豪胜作为保证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应当在保证期内对该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吕良盛、王东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行本金35218.89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及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给付之日止)。吕豪胜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吕良盛、王东雷、吕豪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80元,由被告吕良盛、王东雷、吕豪胜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 铎审判员 赵爱勤审判员 闫 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穆玉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