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商终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阳原县揣骨疃镇曲长城村村民委员会与张家口市信发花生种植有限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口市信发花生种植有限公司,阳原县揣骨疃镇曲长城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终字第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市信发花生种植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杜亚楠。委托代理人:王洪革。委托代理人:后俊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原县揣骨疃镇曲长城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周付先。委托代理人:马润军。上诉人张家口市信发花生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阳原县揣骨疃镇曲长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曲长城村)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2012)阳商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革、后俊光,被上诉人曲长城村的委托代理人马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长城村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10月山东鲁花种业集团委托被告在张家口地区建立花生种植基地,2011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花生种植合同》,以原告牵头,由村民种植,合同约定:1、原、被告共同垫资50050元,由被告购买农资(种子、农药、地膜),被告保证农资的质量;2、该农资用于原告种植的100亩花生;3、秋收时由被告按市场价回收。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但被告的种子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种子出苗率低,所结果实干瘪。100多亩花生地虽经原告精心耕种,但还是近乎绝收,给原告方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经与被告多次协商达不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30000元。原告为证明上述诉称和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1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花生种植合同一份、2012年2月15日曲长城村村民委员会关于如何让农民减少花生地损失商讨意见和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合法有效的事实。2、2011年6月13日被告委托张家口市农作物种子监督检验站出具的种子样品检验报告四份、刑事控告书一份、2011年9月16日万全县农牧局关于因花生种子发芽率低造成全县花生种植大面积减产的情况汇报一份、(2012)张商初字9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质量合格的花生种子,已构成违约的事实。3、政办字(2010)180号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通知及张农牧(农)通字(2010)59号张家口市农牧局文件各一份、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张商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阳原县揣骨疃镇政府关于曲长城村村民委员会与张家口信发花生种植有限公司签订花生种植合同地的田间调查报告一份、秋后产量及收入情况调查表一份、非花生合同户秋后调查表一份,证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及损失如何计算的事实。信发公司在一审中答辩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所称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确实于2011年3月17日签订有花生种植合同书,也就是本案案由确立的种植回收合同。依照合同法原理被告已完全善意的向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间,没有发生任何纠纷。被告按照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为原告垫资(农资款)人民币20000元,由此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根本就不存在原告诉讼中所称共同垫资一事,事实上原告至今尚欠被告垫资款20000元不能按约归还。原告起诉中所称,被告所提供的种子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种子出苗率低,所结果实干瘪给原告方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系无中生有。种子作为特殊商品很容易受人为和自然因素的影响,出现不正常生长或减产,品质降低等现象,究竟是种子质量问题还是生长环境或者管理有问题,应当进行客观的实事求是的分析,不能归责于被告。本案被告向原告所提供的冀花4号花生种,符合国家标准和合同约定,且已经通过审定、检疫,种子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所称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经济损失不知从何而来。按照原告起诉书所称,“以原告牵头,由村民种植”可见实际种植被告种子的人不是原告,而是村民。即便有损失,也是村民的损失,不是原告的损失。原告替他人主张经济损失,违反了合同法原理和物权法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合同法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一个法律关系,原告与种植户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原告与种植户之间是否有纠纷?纠纷是否得到解决?原告主张经济损失赔偿为待定状态。原告据此起诉被告失去了事实和法律依据,当属无效。退一步讲,无论是原告,还是农民种植户,种植被告提供的花生种子,如果种植生长期发现出苗率低,也应当在播种20天左右,完全可以确定,并有足够的时间以法定的形式将证据固定化,或报告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测定、鉴定,还可以采取积极的补救措施,降低经济损失。为什么原告不依法履行合同附随义务,而在合同履行结束近一年之久,将果实转换为现金收益后,又称所结果实干瘪,诉至人民法院,主张经济损失230000余元,可见其诉讼目的及主张,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花生种植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提供符合GB.44072-2008标准的鲁花花生种果,统一提供化肥、除草剂、地膜、叶面肥一系列配套农资,原告负责花生种植基地的落实工作,负责所有的农资发放到农户手中,全力完成花生良种基地建设。被告确定种植鲁花花生100亩,共需农资50050元整。双方在此期间共同承担花生种植、管理的培训工作,被告为原告方垫资种植花生所需的种子、农资费用每亩200元,合计为20000元整,剩余30050元原告方承担。一、被告的义务与责任:1、被告向原告提供符合GB.44072-2008标准的鲁花花生种果,供种量按每亩26斤花生米提供,花生种子单价每市斤10元,被告所供种子双方共同检验,抽样封存,种子质量达不到标准由甲方负责。2、…种植花生100亩,共需农资50050元,被告为原告垫资20000元。原告交现金30050元,被告垫资款在回收花生时全部扣除。被告所供农资有质量问题或价格高于市场价10%,由被告负责。3、被告全部回收原告种植的花生,花生价格随行就市,保护价为2.50元每市斤,当地市场价格低于保护价时按保护价收购。被告低于市场价收购,原告有权拒交,拒扣垫资款。二、原告的义务与责任:1、负责统一协调和调整土地,选择适合花生种植的地块,组织农户种植生产,并负责供应由鲁花种业公司提供的种子、肥料到农户。2、负责组织种植农户回收符合被告质量要求的花生种果,收购结束时,被告给付原告每收购一市斤花生0.1元服务费。3、依托被告的技术力量,按照生产规程,通过讲解技术资料,培训农户,并到田到户进行技术指导,积极配合被告进行宣传推广工作,协助有关专家测产验收。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合同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出资30050元,被告为原告垫资20000元,共计50050元用于农资款种植花生100亩,被告所供种子未经原、被告共同检验抽样封存。2010年9月19日,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政办字(2010)180号通知中载明坝下阳原种植效益较为明显,花生单产700斤/亩,收购价格为3.0元/斤,去除1000元/亩的种植成本,每亩纯利可达1100元。被告对政办字(2010)180号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事实清楚,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6月13日,阳原县揣骨疃镇政府出具了关于曲长城村村民委员会与张家口信发花生种植有限公司签订花生种植合同地的田间调查报告和秋后产量及收入情况调查表及非花生合同户秋后调查表,证明了原告为减少损失扩大采取了补救措施,平均每亩收入214元。原告与村民种植户于2012年2月15日签订了花生地损失商讨意见和承诺书。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花生种植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严格遵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诉称主体是否适格;2、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有无违约行为;3、原告的损失是多少,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告诉称主体是否适格,本院认为,被告是与原告签订的花生种植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且原告与村民种植户于2012年2月15日签订了花生地损失商讨意见和承诺书,就原告和种植户的赔偿问题通过协议的形式已经稳妥处理,故曲长城村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是适格的。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第二个焦点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有无违约行为。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花生播种后,原告逐渐发现所有地块籽种发生糜烂、水肿、发芽和出苗率不足百分之十,且出苗弱小。2011年6月13日,阳原县揣骨疃镇人民政府组织专业人员对原告花生种植合同地进行了调查,并出具了报告。原告提供了证据2和证据3证明被告所提供的花生种子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证据3本院予以采纳。种子质量是否合格,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这是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尽的义务,也是举证责任合理的分配原则,因为农民是一个弱势群体,被告是推广者,对种子的来源、品质等信息均优于农民群体。而被告对提供给原告的种子并没有共同检验抽样封存,其认为双方签订的花生种植合同是冀花4号花生种果,是通过检疫、鉴定,符合国家标准的质量合格的种子,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花生的义务。被告提供了证据1中的植物检疫证书、农作物品种鉴定书、冀花4号标签。被告之主张只能说明冀花4号种果是符合国家标准的花生种果,而不能证明所提供给原告的就是双方共同检验抽样封存的、符合GB4407.2-2008标准的鲁花花生种果。被告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在被告诉山东鲁花种业有限公司一案中被告以大量的证据证明在张家口地区所种花生种果存在质量问题,给所有种植户造成了严重损失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明了这一事实,故被告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关于第三个焦点原告的损失是多少,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所供原告的种子质量是合格的,违反了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赔偿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为了减少损失的扩大,积极采取了补救措施,因时因地补种了其它作物,使损失减少到最低。据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以原告提供的证据3计算,即种植花生100亩,700斤/亩产、3元/市斤计210000元,减去原告补种的平均收入214元/亩,计21400元,和被告垫资20000元共计168600元。综上所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给原告质量合格的花生种果,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168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发公司赔偿原告曲长城村各项损失共计1686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2元,由被告信发公司承担。信发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本案中被上诉人曲长城村村民委员会不存在任何经济损失,一审判决以2012年2月15日被上诉人关于如何让农民减少花生损失商讨意见和承诺书为由(代偿权),认定农民种植户的损失就是被上诉人的损失,从而认定为被上诉人主体适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2、一审判决采用2011年6月13日上诉人委托张家口市农作物种子监督检验站出具的种子样品检验报告四份、刑事控告书一份、2011年9月16日万全县农牧局关于因花生种子发芽率低造成全县花生种植面积大面积减产的情况汇报一份及(2012)张商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等,认定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给被上诉人质量合格的花生种果,构成违约错误。阳原县揣骨疃镇人民政府不是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具备商品鉴定质量资格,其所出具的调查报告布局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客观性。3、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就种子质量问题,提供的证据只能说明冀花4号种果,是符合国家标准的花生种果,而不能证明所提供给被上诉人的就是双方共同抽样封存的,符合GB4407.2-2008标准的鲁花花生种果,该认定混淆了商品名称,国家标准和企业品牌概念。4、原审判决依据2010年9月19日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政办(2010)180号通知中载明坝下阳原种植效益较为明显,花生单产700斤/亩,收购价为3.0元/斤,去除1000元/亩的种植成本,每亩纯利达1100元,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张商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计算被上诉人所谓的损失,缺乏合理性、公正性。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信发公司与曲长城村签订花生基地种植订单合同后,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善意履行各自的义务。因本案《花生种植合同》系信发公司与曲长城村签订,且曲长城村与村民种植户签订的花生地损失商讨意见和承诺书,对曲长城村和种植户的赔偿问题通过协议的形式已经稳妥处理,故原审认为曲长城村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是适格的,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关于种子质量是否合格问题。原审认为,信发公司提供的花生种果未经双方共同检验抽样封存,曲长城村提供的证据2和证据3证明了信发公司所提供的花生种子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而信发公司对没有经双方共同检验抽样封存的种子,认为是冀花4号花生种果,是通过检疫、鉴定,符合国家标准的质量合格的种子。因此信发公司作为花生种果的推广者,对种子的来源、品质等信息均优于农民群体,而农民是一个弱势群体,花生种果质量是否合格,应由信发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符合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曲长城村提供的2011年6月13日信发公司委托张家口市农作物种子监督检验站出具的种子样品检验报告四份、刑事控告书一份、2011年9月16日万全县农牧局关于因花生种子发芽率低造成全县花生种植大面积减产的情况汇报一份、(2012)张商初字9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政办字(2010)180号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通知及张农牧(农)通字(2010)59号张家口市农牧局文件各一份、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张商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阳原县揣骨疃镇政府关于曲长城村村民委员会与张家口信发花生种植有限公司签订花生种植合同地的田间调查报告一份、秋后产量及收入情况调查表一份、非花生合同户秋后调查表一份,证明信发公司所提供的花生种子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信发公司提供的植物检疫证书、农作物品种鉴定书、冀花4号标签,只能说明冀花4号种果是符合国家标准的花生种果,而不能证明所提供给曲长城村的就是双方共同检验抽样封存的、符合GB4407.2-2008标准的鲁花花生种果。在信发公司诉山东鲁花种业有限公司一案中信发公司以大量的证据证明在张家口地区所种花生种果存在质量问题,给所有种植户造成了严重损失的事实,故信发公司之主张不予支持,其所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信发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上述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的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作出裁判”的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信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72元,由上诉人张家口市信发花生种植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牛鹏程审判员 王 悦审判员 赵宏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秀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