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7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霍廷亮与天津市缝纫机针厂破产管理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廷亮,天津市缝纫机针厂破产管理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7771号原告霍廷亮。委托代理人霍廷忠(与原告系兄弟关系),天津市公安管理局河东支队卫国道大队退休工人。被告天津市缝纫机针厂破产管理人,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北安道**号。代理人张庆新,组长。委托代理人张新长,该破产管理组组员。委托代理人李强,该破产管理组组员。原告霍廷亮与被告天津市缝纫机针厂破产管理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訾文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廷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霍廷忠,被告天津市缝纫机针厂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新长、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廷亮诉称,2002年3月,被告采用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欺骗手段,使我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作出了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错误表示,并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合同书。后经我向有关部门查询,发现被告在与我解除劳动关系时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在与我解除劳动关系前,被告没有依法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费,欠缴4年多,也没有遵照执行法律、法规及我市相关政策规定发放补偿金。由于被告上述欺诈手段给我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来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为我补缴2002年前解除劳动关系的社会保险费、支付2002年解除劳动关系时经济补偿金。被告天津市缝纫机针厂破产管理人辩称,天津市缝纫机针厂于2014年5月14日由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2014年7月29日由该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于2015年5月19日在天津市东丽区工商局办理注销手续。2002年,根据天津市一轻就业指导中心规定的政策,再就业中心即进即出人员可与缝纫机针厂解除劳动合同,享受由政府和一轻局拨付的一次性还欠款4200元,不再享受缝纫机针厂任何待遇,原告霍廷亮即在此人员中。原告与缝纫机针厂解除了劳动关系,并领取了一次性还欠款4200元。在缝纫机针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时,已告知原告养老保险缴纳情况,原告当时也认同养老保险缴纳情况,并在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的每一页都签了字,否则各区社险部门不会接受原告的养老保险手续。原告所诉内容为2002年发生的事情,距今已有13年,已超过了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天津市缝纫机针厂的职工。2002年,原告与天津市缝纫机针厂书面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并领取综合还欠款4200元。后天津市缝纫机针厂为原告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2014年5月14日,天津市缝纫机针厂经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2014年7月29日,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丽民破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天津市缝纫机针厂破产程序。2015年5月19日,天津市东丽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出具《内资企业法人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批准了天津市缝纫机针厂的注销登记申请。原告于2015年12月17日到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天津市缝纫机针厂破产管理人承担赔偿丢失其父亲医药费单据不足2000元损失、补缴2002年前解除劳动关系的社会保险费及支付2002年解除劳动关系时经济补偿金,该仲裁委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津北劳人仲不字〔2015〕第15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对原告要求天津市缝纫机针厂破产管理人承担赔偿丢失其父亲医药费单据不足2000元损失的请求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以超过法定受理时效为由对原告要求天津市缝纫机针厂破产管理人补缴2002年前解除劳动关系的社会保险费及支付2002年解除劳动关系时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不服,遂来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为其补缴2002年前解除劳动关系的社会保险费、支付2002年解除劳动关系时经济补偿金。庭审中,被告以辩称理由进行抗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其双方提供的书证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应支付2002年解除劳动关系时经济补偿金,故原告在2002年与天津市缝纫机针厂解除劳动关系时即应当知道其权利已被侵害,而原告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仲裁申请,原告的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且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曾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同意履行义务等造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为其补缴2002年前解除劳动关系的社会保险费,因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霍廷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霍廷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訾文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庞智慧书 记 员 陈 镭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