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尧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师某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某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尧民初字第468号原告师某某,女,汉族,某某年某月某某日出生,现住临汾市尧都区某某路某某家属院某某排。被告马某,男,汉族,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现住临汾市尧都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号。原告师某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某某年某月某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某某年某某月某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某。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作为丈夫没有家庭责任感,彼此性格存在大的差异,婚后分歧和矛盾日益增多,现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马某某随我生活,被告无条件协助我把孩子的户口过户到我的户口上,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被告偿还我为其借款3000元。原告提供一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原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三、原、被告短信内容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某某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某某年某某月某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某。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原、被告分居至今。庭审中,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家人的原因导致其与被告分居,并表明被告不存在任何恶习。认为夫妻共同财产有绿源电动车一辆及华硕台式电脑一台。但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无法进行。以上为本案查明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双方应珍惜所建家庭,在处理家庭矛盾上要方法适当,互谅互让,同时双方应经常沟通、相互理解,给孩子一个美满、和谐的家庭。原告主张双方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师某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惠芳代理审判员  徐 翔人民陪审员  李凯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闫洁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