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郑丽娜、赵丹与深圳市阁序投资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丽娜,赵丹,深圳市阁序投资有限公司,曾湘萍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890号原告郑丽娜,女,汉族。原告赵丹,女,汉族。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金红,广东普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阁序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嘉烽。第三人曾湘萍,女,汉族。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肖竞,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劲锋、人民陪审员陈艳芬、周玉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金红律师、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肖竞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6日,原告赵丹和第三人各出资50万元成立了被告。同年10月10日,被告设立唯一的分公司海岸城分公司,并以被告所有的商标“蜜语”为店名经营西餐。2014年1月2日,原告赵丹将其持有的被告公司42.5%的股权转让给原告郑丽娜,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原告郑丽娜受让股权后,发现被告除在海岸城开设了一家店铺外无任何其他业务,该店经营成本远大于收入。原告郑丽娜垫付5万元用于该店的经营,但该店每月仍大额亏损,已于2014年4月11日停止经营,被市场监督管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单,被告办公场所亦无人办公,原告垫付的5万元至今没有返还。被告的印章、一切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均由大股东第三人把持,重大经营决策均由第三人一人决定,从不与两原告协商,致使公司经营每况愈下,现公司已经瘫痪,无法正常运转,公司自治机关严重失灵。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何嘉烽违反忠实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使用公司所有的商标“蜜语”在外设立多家西餐店,经营与公司店铺同类的业务,致使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严重损害了股东的权益。第三人作为公司执行董事,对其聘任的人员未能进行有效的管理和监督,一直没有对何嘉烽作出免职处理。两原告虽然合计持有公司50%的股权,但无奈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没有任何决策权,任由执行董事、总经理把持公司经营管理,致使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现被告的经营管理已经发生严重困难。为此,原告曾与第三人协商公司后续经营管理事宜并提出相关的方案,但均遭到其否决,后原告又提出向第三人转让股权,亦遭拒绝。被告的经营管理及股东关系陷入僵局,原告尝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均无法解决。请求判令解散被告公司。被告及第三人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同意解散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状所述被告公司的成立时间、股权结构、股权转让及被告成立分公司、分公司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等内容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最近一次召开股东会的时间,各方均确认系在两原告进行股权转让时。两原告并称其后未召开过股东会,被告及第三人则称其后未正式召开过股东会,股东有在一起商量一下决定怎么做,没有形成股东会决议。关于原告有无提议召开股东会。两原告称有,但未举证证明。被告及第三人不确认原告的陈述,称两原告并未正式提出过要召开股东会,也没有提出过要解散公司。关于被告的公章、财务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由谁掌握。两原告称是由第三人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掌握。被告及第三人称公章在第三人处,其余印章由法定代表人掌握。关于海岸城分公司实际由谁经营。原告郑丽娜称:是由被告实际经营,具体事务由原告郑丽娜来处理,该分公司就是一家蜜语西餐厅,当时因为何嘉烽及第三人经营了同种类的西餐厅,对海岸城不管不问,所以只能由原告郑丽娜来处理具体事务。被告及第三人则称:原告郑丽娜受让了部分股权后,店铺完全就由原告郑丽娜经营,原告郑丽娜经营没多久后就称亏损太多不想干了,但依据协议约定,当时应当是由原告郑丽娜一直经营下去的,后来就不了了之。鉴于被告公司工商登记的全部股东即两原告和第三人均同意解散被告公司,为更好地解决纠纷,本院召集两原告及第三人召开股东会,议题是解散被告公司。在开会讨论过程中,本院询问各方当事人被告是否存在其他股东或隐名投资人,各方当事人回答称有一位名为tiongshencgo的加拿大籍华人曾受让了被告的部分股权,实际参与被告公司的经营管理,并曾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本案第三人返还股权转让款。经查,2014年2月26日,上述案外人tiongshencgo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案第三人及曾某返还股权转让款30万元。本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771号。在该案中,本院经审理认定:tiongshencgo与本案第三人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转让持有的本案被告股权的口头协议;tiongshencgo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款30万元,并实际参加了公司的决策与经营,行使了股东权利义务,股权转让已实际履行;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不构成解除合同的正当理由。判决驳回tiongshencgo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被告目前不存在应当解散的僵局,原告请求解散被告公司,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各方当事人均同意解散被告公司,为解决纠纷,本院曾想召集被告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作出解散决议,但后来发现被告的股权结构有一定的复杂性,不宜由本院召集股东会解决相关纠纷,各方当事人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丽娜、赵丹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 劲 锋人民陪审员 陈 艳 芬人民陪审员 周 玉 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意(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