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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2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蒂森电梯有限公司与重庆麦吉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蒂森电梯有限公司,重庆麦吉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2656号原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城南五路龙环地段,组织结构代码61813274-2。法定代表人彼得·沃克,董事长。委托人代理人傅太春,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麦吉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155号,组织机构代码68394545-9。法定代表人吴霄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帮荣,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蒂森公司)与被告重庆麦吉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吉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舒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恒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蒂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太春,被告麦吉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帮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蒂森公司诉称,蒂森公司于2010年10月20日与麦吉可公司签订电梯《购销合同》,约定蒂森公司为麦吉可公司开发的“联合国际大厦”项目提供电梯设备,同时还对产品规格、价格、付款条件、支付方式、质保金及其支付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蒂森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该批电梯分批次全部通过了重庆市特种设备质量安全监测中心的验收并取得安全检验合格证书。按照合同约定,麦吉可公司应于质保期届满后(最后一台电梯的质保期届满时间为2014年12月10日)10日内向蒂森公司支付总价款5%的质保金,即651050元。经蒂森公司多次催收,麦吉可公司至今未支付该质保金。同时,根据约定,因麦吉可公司未能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合同价款,其还应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向蒂森公司支付违约金。蒂森公司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麦吉可公司向蒂森公司支付设备质保金651050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延期付款违约金以65105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被告麦吉可公司辩称,蒂森公司诉称买卖合同关系属实。本案所涉电梯已经交付并安装完毕,麦吉可公司尚有货款(质保金)651050元未支付蒂森公司。本案所涉电梯质保期于2014年12月10日届满。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蒂森公司与麦吉可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蒂森公司向麦吉可公司供应型号为HP61.1275.500等型号的电梯;付款条件:首期支付,麦吉可公司在签约后10天内应付供货合同总价的5%作为定金;第二期支付,排产前麦吉可公司支付该批次货物总价的15%,收到该款确认GAD图纸后排产;第三期支付,发货前15天支付供货合同总额的60%金额;第四期支付,货到工地开箱验收合格后支付供货合同的15%,供货合同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10天内支付;蒂森公司保证所销售产品在用户的正确安装、正常使用和维护下,有令人满意的性能和使用效果,且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设备保修期为从验收证书签署之日起24个月,但最长不超过蒂森公司发出货运提单之日起32个月,两者以先到为准。如麦吉可公司未能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支付合同价款,每逾期支付货款一天,须向蒂森公司支付该期应付价款的0.2‰的罚款,但违约金的最高限额为逾期支付货款的10%,且在麦吉可公司付款之前,蒂森公司有权拒绝履行相应阶段的义务,由此造成麦吉可公司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双方还对包装、发货、交货、质量保证、索赔等进行了约定。审理中,双方确认合同中的设备保修期就是质保期。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蒂森公司共向麦吉可公司出售了19部电梯。合同履行中,双方确定合同设备款共计13021000元,其中作为质保金的设备款为651050元。另查明,本案所涉最后一台电梯的检验合格日期是2012年12月10日,本案所涉电梯质保期于2014年12月10日届满。此后至今,麦吉可公司未向蒂森公司支付作为质保金的设备款651050元。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说明、项目完工告知书、安全检验合格证书、安装竣工移交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蒂森公司与麦吉可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麦吉可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麦吉可公司亦应按照约定支付双方约定的期限和金额支付相应款项。本案中,作为质保金的设备款为651050元,麦吉可公司应在质保期满后10天内支付。本案所涉电梯质保期于2014年12月10日届满。故麦吉可公司应于2014年12月20日前向蒂森公司支付质保金651050元。期限届满后至今,麦吉可公司仍未向蒂森公司支付该质保金651050元,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此,对蒂森公司要求麦吉可公司支付设备质保金6510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购销合同》,如麦吉可公司未能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合同价款,每逾期支付货款一天,须向蒂森公司支付该期应付价款的0.2‰的罚款,但违约金的最高限额为逾期支付货款的10%。本院认为,该约定中的罚款即指违约金。麦吉可公司逾期未支付蒂森公司质保金,蒂森公司要求麦吉可公司支付以未付质保金651050元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即2014年12月21日)至付清时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的延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延期付款违约金的最高数额不得超过未付质保金651050元的10%,即6510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麦吉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设备质保金651050元,并支付以65105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的延期付款违约金(延期付款违约金最高数额不得超过65105元)。如果被告重庆麦吉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156元,由被告重庆麦吉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冉舒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