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大东民二初字第01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大东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与被告程晶、庄炳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大东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程晶,庄炳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东民二初字第01915号原告:沈阳市大东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郑玉元,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珊珊,辽宁冠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晶,女。委托代理人:庄炳清,男。被告:庄炳清,男。原告沈阳市大东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国有资产办公室)与被告程晶、庄炳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福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彭佳妮及人民陪审员石英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珊珊,被告程晶委托代理人庄炳清、被告庄炳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有资产办公室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将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洮昌小区,建筑面积10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被告,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租金为每年3800元。合同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腾房,但被告至今仍然占用该房。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腾退占用房屋并赔偿损失,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腾退占用原告的房屋(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洮昌小区,建筑面积10平方米);2、判令被告赔偿占用原告房屋期间的经济损失3167元,截止2014年11月1日;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晶辩称:被告2001年开始租用原告的房屋,当时房屋里没有水电,没有窗户没有门,什么也没有。被告请示电业局给安的电,花了不少钱,被告更换棚和玉石板,加运费雇车花了不少钱,外墙皮脱落,粉刷外墙也花了钱。租房协议第八条写了房子由甲方维修,但甲方一直没有给维修,只口头说让被告维修,将来能给被告钱,但一直没有给。以前被告是长年租赁,我们就维修房子一直住着,现在起诉让被告腾房,反告被告不交租金,让被告承担损失费。被告去交租金,原告说暂时不收,以后听通知。房屋没有房证,是三无的房子。如果被告不是家庭困难被告早就搬走了。房屋由被告庄炳清和其老伴居住,经营房产中介。面积8-10平米。被告庄炳清辩称:2001年时租房协议是程晶签的,二被告共同租的,一人承担一半租金,2010年时程晶不用了,由被告庄炳清租用,手续都是程晶去办,她去交租赁费,租赁费是我拿的钱。现在被告老伴身患疾病,身体也不好。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坐落于沈阳市沈阳市大东区洮昌小区,建筑面积10平方米。2011年12月8日,沈阳市大东区洮昌街道办事处将涉案房屋划转交接给原告国有资产办公室。2012年12月31日,原告作为出租方,被告程晶作为承租方,案外人沈阳市大东区洮昌经济服务中心作为房屋管理方共同签署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止,年租金为3800元。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约定,被告方添置的新物和装饰、装修的部分,在合同到期后,被告方自行处理,原告及案外人沈阳市大东区洮昌经济服务中心不承担任何责任及费用。合同第八条约定,租赁期内案外人沈阳市大东区洮昌经济服务中心保障涉案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处于适用和安全的状态,被告发现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有损坏或故障时,应及时通知沈阳市大东区洮昌经济服务中心进行维修,对于被告的装修、改善和增设的他物沈阳市大东区洮昌经济服务中心不承担维修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程晶向原告交纳租金后,被告程晶和庄炳清开始使用涉案房屋经营房屋中介,至2010年,被告庄炳清自己经营房屋中介,但合同一直由程晶签订,并由程晶向原告缴纳租金。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原、被告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原告已通知被告庄炳清腾退房屋,但被告庄炳清一直占用涉案房屋至今,且二被告未向原告交纳房屋占有使用费。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书、资产划转交接清单、洽谈笔录、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程晶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自2014年1月1日租赁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新的房屋租赁合同,原、被告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将房屋返还。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已经通知被告腾房,遭到被告拒绝,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将涉案房屋腾空并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占用涉案房屋期间应按照原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被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期间房屋占有使用费3167元(3800元/年÷12个月×10个月=31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对其在涉案房屋内的装饰、装修及维修费用予以赔偿的抗辩。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装饰。且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在合同到期后,被告方添置的新物和装饰、装修的部分由其自行处理,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及费用,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晶、庄炳清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沈阳市大东区洮昌小区(建筑面积10平方米)腾空并交还给原告沈阳市大东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二、被告程晶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大东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房屋占有使用费3167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9元,由被告程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福强代理审判员  彭佳妮人民陪审员  石英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