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县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刘义明与罗登辉、刘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义明,罗登辉,刘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290号原告刘义明,男,195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江卫明,长沙县心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登辉,男,198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刘芳,女,198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登辉,男,198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系刘芳之夫。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818号长城华都公寓2、27楼。负责人高天琦。委托代理人罗迎华,系该公司法务人员。原告刘义明与被告罗登辉、刘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长沙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义明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238255.77元(审理中变更残疾赔偿金按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最新标准26570元/年计算,为62173.8元,总数变更为245640.8元)。2、被告人寿财保长沙市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如仍有不足,由被告罗登辉、刘芳赔偿;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罗登辉、刘芳答辩要点:发生事故属实,我方已垫付19000元,请求在应付给原告的赔偿中予以抵扣。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无异议。请法院依法裁决。被告人寿财保长沙市支公司答辩要点:1、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愿意按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原告的相关诉请过高,请求依法核减。3、对非医保用药申请鉴定。4、按交强险条款第十条,商业第三者险条款第七条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5、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无异议,但新标准湖南省统计局尚未公布,不予认可。查明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4年5月28日16时40分许,被告罗登辉驾驶湘A20K**号小型汽车与原告刘义明驾驶的长沙513068号电动车相撞,造成刘义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罗登辉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义明不承担事故责任。2、原告受伤之后住院治疗97天,共用去医疗费100892.8元;被告罗登辉已垫付19000元,被告人寿财保长沙市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3、原告所受伤经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并用去鉴定费1709元。4、原告的护理费为9466.93元。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5、原被告一致同意原告所用去的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13634元,该13634元由被告罗登辉负担。6、肇事车辆湘A20K**的车主为被告刘芳,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长沙市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责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是否应赔偿误工费。原告要求按50000元/年计算8个月的误工费33333.33元,两被告均不同意,认为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达到退休年龄,即将满六十二周岁,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者,且原告没有提交聘用合同、职业资格证、收入证明、纳税证明等,仅仅提交了一份社区证明,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两被告的辩解有理,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缺乏确凿证据,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2、是否应赔偿营养费。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2000元,两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医嘱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后提交了相关医院的医嘱予以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酌情认定为1000元。3、是否应当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1300元(轮椅、拐杖等)。两被告认为2015年1月9日购买的960元的轮椅属于法医鉴定之后产生的费用,应计算在后期治疗费中,且无法证实是原告使用。2014年11月28日的医疗器械340元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亦无法证实为原告使用,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残疾辅助器具费与后期治疗费为两个不同费用,且原告在庭审后提交了医嘱证实原告右下肢术后六个月内需轮椅、拐杖下行走,故对原告诉请的960元的轮椅费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交的2014年11月28日的票据340元,仅注明为“医疗器械”,未写明为拐杖等,无法证实为原告应使用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对该340元,本院不予支持。4、是否应赔偿电动车维修费。原告要求赔偿电动车维修费1000元,两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1000元税控发票无法证实是修理原告车辆,也无法证实该修理行为是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定损单等予以佐证,无法证实其维修费损失,其取得确凿证据后可另行解决,本院在本案中暂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原告诉请7000元,两被告认为过高,只同意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了一定精神损害,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原告要求按100元/天计算,两被告认为只能按3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诉请按100元/天计算,未违反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700元(100元/天×97天)。7、交通费的标准。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两被告认为过高,只认可800元。本院认为,原告治疗、鉴定等确实要用去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8、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要求按湖南省统计局最新公布的湖南省2014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按13%的赔偿系数计算,两被告认为最新标准尚未发布,且两个十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11%。本院认为,湖南省统计局已于2015年3月17日公布湖南省2014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570元,原告在本案2015年4月10日的法庭辩论终结前要求按照此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未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参照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公安厅联合发布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湘高法发(2000)8号】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一人符合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的,在其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标准上适当提高赔偿比例,其余各处属五级以上(含本数)的,每处提高5%,属六级以下(含本数)的,每处提高3%。合计赔偿比例最高不得超过100%”之规定,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系数为13%。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2173.8元(26570元/年×18年×13%)。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刘义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06902.53元(医疗费1008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2173.8元、护理费9466.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60元、鉴定费1709元),应先由被告人寿财保长沙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死亡伤残赔偿最高限额项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罗登辉在全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被告罗登辉赔付的金额,首先由被告人寿财保长沙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合同相关约定直接向原告赔付。但其中的鉴定费1709元,非医保用药13634元,合计15343元,不由被告人寿财保长沙市支公司赔付,由被告罗登辉全部承担。另,被告人寿财保长沙市支公司已垫付原告的10000元,被告罗登辉已垫付原告19000元,多垫付的3657元(19000-15343)应从原告应得赔偿总额中扣除,其中被告罗登辉多垫付的金额,由被告人寿财保长沙市支公司与被告罗登辉另行结算。原告要求被告刘芳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交刘芳在本案中具有过错的证据,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义明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种损失206902.5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88600.73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损失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损失78600.73元)。二、余下损失118301.8元,由被告罗登辉全部赔偿,该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刘义明赔付102958.8元,剩余15343元,由被告罗登辉赔付,被告罗登辉已付19000元,不再赔付。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应赔付原告刘义明的金额合计191559.53元,除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罗登辉多垫付的3657元(19000-15343),原告刘义明还应得177902.53元,该款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刘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91元,减半收取为746元,由被告罗登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重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小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