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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执字第2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与被执行人南京恒瑞海运有限公司、余琪、林长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南京恒瑞海运有限公司,林长生,余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鼓执字第2827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218号。法定代表人顾生,行长。委托代理人尚力,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南京恒瑞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龙池花园10幢1单元101室。法定代表人林长生。被执行人林长生。被执行人余琪,女,1962年7月8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与被执行人南京恒瑞海运有限公司、林长生、余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的(2014)鼓商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南京恒瑞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贷款本金1100万元、利息、罚息464731.9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林长生、余琪对上述判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长生、余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被告南京恒瑞海运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90588.39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南京恒瑞海运有限公司、林长生、余琪负担”。因被执行人南京恒瑞海运有限公司、林长生、余琪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告知本院正在内部处置与被执行人南京恒瑞海运有限公司、林长生、余琪的债务问题,暂不需要法院执行,书面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鼓商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理由消除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段福铸执行员  詹亚明执行员  吕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嵇道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