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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居民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遂宁市某信用联社诉李某某保全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遂宁市某信用联社,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居民保字第80号申请人遂宁市某信用联社,住所地遂宁市某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X。法定代表人夏某,该联社理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奉某某,该社不良资产处置中心经理。被申请人李某某,男,汉族,1959年10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02195910236296,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某路X号X栋X楼X号。本院在审理遂宁市某信用联社(以下简称遂州联社)诉李某某、刘某某、遂宁市某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遂州联社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李某某所有的位于遂宁市城区某村三社第四层房屋(产权证号为监证**)予以查封,并提供其享有的位于遂宁市船山区某路XX号(双号)划拨商服用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遂国用(2014)第XX号)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遂州联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李某某所有的位于遂宁市城区某村三社第四层房屋(产权证号为监证**)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期间交由李某某保管和使用,不得进行转移过户、办理抵押等行为。二、对遂宁市某信用联社享有的遂宁市船山区某路XX号(双号)划拨商服用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遂国用(2014)第XX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期间交由遂宁市某信用联社保管和使用,不得进行转移过户、办理抵押等行为。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得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何 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顾杨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