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200号原告汪某某,女,1967年11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志敏,嘉鱼县高铁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漆某某,男,1961年7月10日生,汉族。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荣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志敏、被告漆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但被告漆某某到庭后未经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1988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同年4月结婚,婚后于1989年3月11日生一子,取名漆某甲,1990年8月12日生一女,取名漆某乙,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加之原告一直在外务工,夫妻长期两地分居,回到家被告态度冷漠,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于2014年2月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与被告无法相处,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汪某某为了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并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婚生儿子漆某甲、女儿漆某乙的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及儿子、女儿的身份信息;2、嘉鱼县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3、嘉鱼县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在该村三组27号建造了二层楼房一栋。4、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2014)鄂嘉鱼民初字第001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13日在嘉鱼县人民法院起诉,后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漆某某辩称,被告虽说与原告婚前相识时间短,但结婚后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年,生有一儿一女,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近些年来,由于原、被告分别在外务工,聚少离多,缺乏情感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近期原告在被告的存折上取走了存款34000元,如果原告同意返还被告存款34000元,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否则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自己的辩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确认的证据,可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漆某某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同年4月在嘉鱼县陆溪镇原官洲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原、被告于1989年3月11日生一男孩取名漆某甲,1990年8月12日生一女,取名漆某乙。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无法相处,原告于2014年2月13日曾向本院提起诉讼,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判决不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015年3月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案件审理中原告自愿将与被告共同建造的房屋给被告,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在被告存折上取款34000元才同意与原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份在嘉鱼县某村建造了二层房屋一栋。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婚后因性格不和及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无法相处。原告于2014年2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由判决不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将与被告共同建造的房屋给被告,系对自己合法财产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要求原告归还取走存款34000元才同意与原告离婚的请求,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漆某某离婚;二、原、被告所在嘉鱼县某村二层房屋一栋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汪艳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荣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耀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