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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封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王玉岭与王守爱、冯立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岭,王守爱,冯立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封民初字第391号原告:王玉岭,男,汉族,农民,1957年2月27日出生。被告:王守爱,男,汉族,农民,1966年1月22日出生。被告:冯立胜,男,汉族,农民,1962年12月16日出生。原告王玉岭诉被告王守爱、冯立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玉岭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2015年2月15日向被告王守爱、冯立胜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翟新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在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岭、被告王守爱、冯立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岭诉称:2013年4月原告受雇于二被告在封丘县冯村乡干活,干的是土地整改的活,约定每天80元,我共干了17天,原告应付工资共计1360元。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支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款13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守爱辩称:应该还,我应该出一半。被告冯立胜辩称:如果王守爱把工程款给我一半,我就承担一半的还款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欠原告工资款1360元,责任如何分担。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360元。二被告没有证据提交。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合伙承包冯村乡盘古村的土地整改的活,2013年4月份原告跟随二被告打工,干的是杂活,2013年9月结束。原告是日工,共干了17天,每天80元。被告冯立胜在工地上负责领工干活,管理工地,记工。被告王守爱修理、看护工具并负责工人的借支。2013年9月2日在被告冯立胜家,被告冯立胜为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冯村修路王玉岭17工冯立胜王守爱”。二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工资。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王玉岭为二被告承包的工地提供劳务,二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工资款13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无论是合伙企业还是合伙个人,对外(即对合伙债权人)承担的是无限连带责任。“无限”即承担责任不以出资额为限,“连带”则意味着每个合伙人均需对全部合伙债务负责。债权人可以依其选择,请求全体、部分或者个别合伙人清偿,被请求的合伙人即须清偿全部的合伙债务,不得以自己的承担份额为由拒绝。无论是合伙企业还是个人合伙,对内(即合伙人之间)则是按份之债,某个合伙人由于承担连带责任所清偿的债务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数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故本案中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守爱的应承担一半还款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冯立胜要求获得一半工程款后再支付原告一半工资款的辩解,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守爱、冯立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王玉岭工资款136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守爱、冯立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新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