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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商初字第3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田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商初字第3954号原告田磊。委托代理人徐慧芳,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69号。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骞,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磊的委托代理人徐慧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磊诉称,2014年10月19日18时许,唐玉海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行驶至高新区马厂湖镇解放路与戈九路路口时,与等红灯的原告驾驶的鲁Q×××××汽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原告就损失向被告理赔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168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原告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车损险及不计免赔,但是根据事故认定书,案外人唐玉海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条款第七条第十四项,应当由唐玉海在交强险内承担的赔偿数额,我公司不予承担;根据第八条第二项,被保险车辆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而无法找到第三方的免赔率为30%,即我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应扣除30%的免赔,同时,原告没有保全唐玉海的车辆,属于措施不当,扩大了我公司的损失。根据特别约定,本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每次赔偿额高于人民币5000元的,没有受益人的书面同意,我公司不予直接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Q×××××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4日0时起至2015年1月3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4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合同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当一次事故的保险赔款高于人民币5000元时,被保险人需取得第一受益人书面同意后,保险人方可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上述保险的保费,原告均已及时、足额缴纳。2014年10月19日18时53分许,唐玉海驾驶鲁Q×××××小型轿车沿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新区马厂湖镇解放路与戈九路交汇路口时,与前方顺行等红灯的原告驾驶的鲁Q×××××小型汽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唐玉海弃车逃逸。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勘查,作出临公交罗认字(2014)第20141019371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唐玉海肇事逃逸、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等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认定书上写明了唐玉海及所驾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窦寸强的身份证号、家庭住址。原告车辆经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损失为16050元,支出认证费33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申请进行评估,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后,作出临东泰价评报字(2015)第36号评估报告书,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14315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评估价值过高。原告提交由第一受益人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保险理赔确认函,证实第一受益人同意被告将保险赔偿金支付给原告,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提交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各一份,主张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条款第七条第十四项,应当由唐玉海在交强险内承担的赔偿数额,其公司不予承担;根据第八条第二项,被保险车辆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而无法找到第三方的免赔率为30%,即其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应扣除30%的免赔;并且其公司已就上述条款内容,对原告进行了明确告知。原告认为属于格式条款,加重了原告责任,应认定为无效条款,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后,有权向第三方追偿。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被告的陈述、提供的书证及法庭调查予以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为其车辆与被告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取得第一受益人的授权,被告亦无异议,故原告主体适格。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无事故责任的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该次事故造成原告投保车辆损坏,属于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理赔。原告主张其车辆损失经评估为1605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作出评估,认定损失为14315元。被告对该损失仍有异议,但无证据证实该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或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等情形,故该价格评估报告书具有公允性,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在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内赔付原告该损失。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后,可依法向承担事故责任的三者行使代位追偿权,故其辩称应当由三者在交强险内承担的赔偿数额其公司不予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事故认定书中已载明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唐玉海及所驾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的身份证号、家庭住址,不属于无法找到第三方的情形,故被告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车辆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而无法找到第三方的免赔率为30%的主张,理由不当,且系格式条款,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评估报告书,其证明力低于本院委托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书,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其支出的评估费330元,应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内支付原告田磊保险理赔款1431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元,由原告负担39元、由被告负担1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庆林审 判 员  王晓波人民陪审员  杨晓庆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禹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