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1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胡希园与金进东、张某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希园,金进东,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531号原告:胡希园。委托代理人:阮国荣。被告:金进东。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原告胡希园与被告金进东、张某甲、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杜潇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希园的委托代理人阮国荣、被告金进东、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希园起诉称,2013年4月26日,被告金进东因承包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万元整,当日银行转账50万元,另现金交付40万元。2013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90万元借条一份,借款为期六个月,逾期不还,则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并承担20%违约金。该借款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金进东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30日,此后利息未支付,本金亦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金进东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此后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利息计算方式变更为“要求被告金进东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件:一、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5月7日被告金进东向原告胡希园借款90万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提供担保的事实。二、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2013年4月26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金进东汇款50万元,其余40万元以现金交付给被告金进东的事实。被告金进东、张某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系事实,对此无异议。针对其辩称,被告金进东、张某乙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某甲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一审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构成要件,且被告金进东、张某乙无异议,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4月,被告金进东向原告胡希园借款90万元。同年4月18日、4月24日,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金进东20万元、20万元,后于4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金进东交付借款50万元,借款交付完成后,被告金进东向原告分别出具借条三份。2013年5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金进东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款金额为90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期为六个月,逾期不还,则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违约金20%。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在担保人一栏签字捺印,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两年。款项出借后,被告金进东已自2013年5月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2014年9月30日止,利息每月支付一次,此后本息未���,保证人张某甲、张某乙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金进东向原告借款9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金进东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庭审中,原告自认90万元的借款被告金进东自2013年5月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30日,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共计302400元。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已超出法律允许范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对超出部分,应在借款本金中相应予以扣除。根据各期还款金额,依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的方式,分阶段计算,截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已支付利息共计273284.9元,余款29115.1元应在借款本金90万元中予以扣除,故被告金进东尚欠借款本金870884.9元。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但原被告之间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进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希园借款本金870884.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上��本息归还之日止)。二、被告张国锋、张经荣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进东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72元,减半收取6936元,其中186元由原告胡希园负担,6750元由被告金进东负担,被告张国锋、张经荣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潇洒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清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