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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刘红与冯伟昌、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得雅电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冯伟昌,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得雅电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264号原告刘红,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公民身份号码:×××5914。委托代理人高广全,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伟昌,男,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公民身份号码:×××5914。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得雅电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曾月容。委托代理人徐阳,广东真善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红诉被告冯伟昌、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得雅电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雅电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镇年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李明华、人民陪审员岑永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广全,被告得雅电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伟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冯伟昌承包被告得雅电镀公司的一车间经营,在2010年起至2013年1月止,原告与被告冯伟昌双方有业务来往。从2010年4月起,被告冯伟昌一直拖欠原告货款,经原告的丈夫尹新维追收,被告冯伟昌写下收款人为尹新维金额为11482元的欠条,并承诺在2014年2月25日前归还。但被告未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冯伟昌支付原告货款114821元,及支付利息6919.13元(计至起诉之日止);二、被告得雅电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伟昌未答辩。被告得雅电镀公司辩称,被告得雅电镀公司与被告冯伟昌无任何关系,也无任何合同上的合作关系,被告冯伟昌假冒被告得雅电镀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至于被告冯伟昌是否欠原告的货款,被告得雅电镀公司不清楚。故被告得雅电镀公司不应负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得雅电镀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得雅电镀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原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冯伟昌的身份信息打印件、被告得雅电镀公司的企业资料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得雅电镀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原告应为案外人尹新维;对被告得雅电镀公司主体资格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得雅电镀公司不应是本案被告;对被告冯伟昌的身份信息的真实性不清楚。2.欠条原件一份、送货单原件五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冯伟昌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及被告冯伟昌拖欠货款的事实。被告得雅电镀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被告得雅电镀公司不认识原告,也不认识案外人尹新维,送货单上所写收货单位名称系假冒的,且该组证据的欠款对象和送货人均为案外人尹新维,与原告无关。3.原告的结婚证、原告丈夫尹新维的身份证原件各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三份,证明欠条中当事人与原告的关系,及欠条中的款项与货物买卖的欠款是同一笔款项。被告得雅电镀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虽然表面上原告与其丈夫尹新维是夫妻关系,但该债权是独立的,原告主体不当。4.支票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冯伟昌在2014年1月16日同意支付30000元货款给原告。被告得雅电镀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3的质证意见。被告得雅电镀公司诉讼中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冯伟昌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被告冯伟昌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和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被告得雅电镀公司对原告证据1中原告、被告得雅电镀公司主体资格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被告得雅电镀公司表示对证据1中被告冯伟昌的身份信息打印件真实性不清楚,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得雅电镀公司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因该证据2仅能证据原告与被告冯伟昌发生交易,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冯伟昌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关于被告冯伟昌承包经营被告得雅电镀公司车间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得雅电镀公司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因原告证据3中的结婚证、原告丈夫尹新维的身份证为原件与证据3中的户口本能相互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3予以确认;被告得雅电镀公司对原告证据4有异议,因原告证据4为原件,本院确认其真实性。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是个体工商户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博捷洗涤用品贸易行的经营者,自2010年4月起至2013年1月,原告与被告冯伟昌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冯伟昌提供货物。但自2010年4月起,被告冯伟昌一直拖欠原告货款。经原告丈夫尹新维追讨,被告冯伟昌于2012年10月20日写下《欠条》一份,注明:原得雅电镀一车间冯伟昌欠尹新维2010年4月至2012年3月货款合计114821元,承诺在2014年2月25日前归还。后又经原告追讨,被告冯伟昌出具收款人为原告丈夫尹新维的银行支票一张,但原告丈夫尹新维持票兑现时遭银行退票。后原告经追收无果,于2014年10月16日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丈夫尹新维表示其送货给被告冯伟昌及追款行为均属从事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博捷洗涤用品贸易行的职务行为。本院认为,案外人尹新维在本案中的行为属从事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博捷洗涤用品贸易行的职务行为,应认定为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博捷洗涤用品贸易行与被告冯伟昌发生交易关系,故原告作为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提起诉讼,其主体适格。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冯伟昌之间的交易,有送货单、《欠条》为凭,可认定原告与被告冯伟昌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冯伟昌拖欠原告货款114821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诉请被告冯伟昌支付货款114821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伟昌出具的《欠条》承诺于2014年2月25日前付清款,被告冯伟昌逾期未付清货款,应承担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利息应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被告得雅电镀公司应对被告冯伟昌所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本案中被告冯伟昌与被告得雅电镀公司之间不存在表见代理事由,原告主张被告冯伟昌承包经营被告得雅电镀公司的车间进行经营,因原告与被告冯伟昌交易时间较长,原告在与被告冯伟昌发生交易时亦应知悉被告冯伟昌是否承包经营被告得雅电镀公司车间的情况,故被告得雅电镀公司不存在因表见代理而承担责任的情形;二、原告与被告冯伟昌之间的交易属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冯伟昌提供货物,而非被告冯伟昌借用被告得雅电镀公司的资质进行生产产品并提供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冯伟昌之间的交易无需借助被告得雅电镀公司资质便可进行,故被告得雅电镀公司亦不存在因出借资质证明而承担责任的情形;三、无证据表明被告冯伟昌与被告得雅电镀公司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亦无证据表明被告得雅电镀公司同意对被告冯伟昌债务承担清偿。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发生于原告与被告冯伟昌之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得雅电镀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故原告主张被告得雅电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伟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红支付货款114821元及支付利息(以114821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二、驳回原告刘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90.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冯伟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镇年人民陪审员  李明华人民陪审员  岑永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佘凯琪第1页,共7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