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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朱晓强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晓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晓强,男,1974年07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九台市。因犯抢劫罪、强奸罪、故意杀人罪、盗窃罪于1993年09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犯罪时未成年),因犯持有假币罪于2007年12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残刑三年三个月十九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12月0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0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5)第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晓强犯抢劫罪,于2015年0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晓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晓强于2014年12月01日18时许,在九台市南山街苗圃附近对被害人武某某进行殴打,并当场抢走武某某人民币500元及手机等物品,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将武某某头部打伤,武某某头部外伤构成轻微伤。本院另查明,被抢手机及违法所得人民币418元经公安机关扣押后返还被害人武某某。朱晓强违法所得人民币8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晓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晓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的证言;书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发还清单;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晓强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的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朱晓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晓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晓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2月02日起至2018年12月01日止)二、被告人朱晓强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十二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曲 燕代理审判员  姜明珠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