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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英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郭兵与蔡春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兵,蔡春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英民初字第367号原告郭兵,男,生于1972年3月12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农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任李城,大英县金元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春容,女,生于1971年7月7日,汉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农民。原告郭兵诉被告蔡春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光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月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兵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任李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春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兵诉称,2007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郭兵人民币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于2007年10月20日还清。特立此据。借款人:蔡春容。担保人蔡祺均。同年11月1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郭兵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12000元),于2007年12月11日还清。特立此据。借款人:蔡春容。担保人蔡祺均。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于2013年9月28日向原告出具书面还款计划载明:鉴于蔡春容拖欠郭兵借款贰万贰仟元整(22000元)已6年多,分别借款时间为2007年9月壹万元整,2007年11月借款壹万贰仟元整,拟此还款计划,限2014年6月31日还清。备注:2013年春节前还款壹万元整。2014年6月31日前还清余款。还款人:蔡春容。但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2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的资金利息。被告蔡春容未作口头或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郭兵人民币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于2007年10月20日还清。特立此据。借款人:蔡春容。担保人蔡祺均。同年11月1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郭兵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12000元),于2007年12月11日还清。特立此据。借款人:蔡春容。担保人蔡祺均。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于2013年9月28日向原告出具书面还款计划载明:鉴于蔡春容拖欠郭兵借款贰万贰仟元整(22000元)已6年多,分别借款时间为2007年9月壹万元整,2007年11月借款壹万贰仟元整,拟此还款计划,限2014年6月31日还清。备注:2013年春节前还款壹万元整。2014年6月31日前还清余款。还款人:蔡春容。2015年2月10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2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的资金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登记、借条原件2张、还款计划1张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蔡春容两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22000元,有借条予以佐证,双方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依约还款,而在2013年9月28日出具还款计划,但至今仍未偿还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应予以偿还。被告在出具借条时蔡祺均虽作为担保人署名,但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计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资金利息,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但原告主张从其明确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2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蔡春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郭兵偿还借款人民币22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若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蔡春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光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余 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