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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水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王德荣与被告罗云聪、曾方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荣,罗云聪,曾方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云南省水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水民初字第48号原告王德荣被告罗云聪被告曾方龙原告王德荣与被告罗云聪、曾方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华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荣、被告曾方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云聪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荣诉称,2013年3月2日,被告罗云聪因做工程资金短缺向其借款14000元,并出具借据由被告曾方龙担保,借款期限6个月,期满后经多次催要,罗云聪仍未返还,为此请求罗云聪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4000元,被告曾方龙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罗云聪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间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曾方龙辩称,被告罗云聪向原告借款由其自己返还,其作为保证人不应承担返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被告罗云聪向原告王德荣借款人民币14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由被告曾方龙签字作担保人担保,证人张某某作为证人签字证明。罗云聪至今未返还王德荣借款人民币1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据、证人张某某到庭证实以及被告曾方龙的陈述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罗云聪向原告王德荣借款的事实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即从2013年3月2日起至同年9月2日止。在此期间被告罗云聪应当按约定返还原告借款。而被告罗云聪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返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在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借款期限内可不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4000元系自己估算,没有起止时间和利率计算标准,被告可按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公布的6个月贷款利率为5.6%,其月息为应为261.3元(14000×5.6%÷12×4)。被告罗云聪应当支付原告2013年9月2日以后每月的利息261.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被告曾方龙签字作担保系一般保证,没有与债权人约定担保期间,2013年9月2日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被告曾方龙在同年9月2日以后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云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王德荣借款本金14000元,并从2013年9月2日起支付每月利息261.3元,利随本清;二、被告曾方龙不承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罗云聪负担(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周华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梦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