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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执异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戴瑞平、绍兴市宝润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胡渊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戴瑞平,绍兴市宝润纺织品有限公司,胡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越执异字第18号异议人(案外人)戴瑞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华琴、周婷婷,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绍兴市宝润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中兴大桥水利大楼605、315室。法定代表人秦宝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金法,绍兴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胡渊。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绍兴市宝润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润纺织)与被执行人胡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戴瑞平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戴瑞平异议称:2014年5月10日,其与胡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向胡渊购买绍兴市迪荡新城黄金时代大厦第1幢P10611号房产,并于2014年6月4日支付60万元购房款。因该房产系期房,胡渊将原购房全部资料交给了异议人,房产已归异议人所有。现因上述房产已被本院查封,要求本院对上述房产停止执行,并解除查封。异议人戴瑞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5月10日戴瑞平与胡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转让房产的事实;2、2014年6月4日银行卡卡转帐及收条各一份,证明戴瑞平已支付购房款60万元给胡渊的事实;3、2012年12月13日胡渊与浙江好地方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委托装修管理服务协议,胡渊与绍兴市好地方物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业主临时管理规约,证明胡渊系绍兴市迪荡新城黄金时代大厦第1幢P10611号房产的业主。申请执行人宝润纺织辩称:本案在财产保全时,房产登记在胡渊名下并经房管部门备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房产开发商进行过查封登记,业主仍为胡渊,至今房产尚未交付,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申请执行人宝润纺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产销售发票四份,证明购房者系胡渊;2、商品房合同备案证明一份,证明胡渊购入房产后向房产登记部门进行了登记备案;3、2015年1月10日房产开发商交房通知书,证明浙江好地方置业有限公司通知胡渊于2015年1月16日办理交房手续。被执行人胡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宝润纺织诉被告胡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方申请,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向房地产管理部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预查封了胡渊购买的绍兴市迪荡新城黄金时代大厦第1幢P10611号房产。2014年8月9日本院作出(2014)绍越商初字第19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胡渊对苏州汇德丰进出口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宝润纺织的货款683196.5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16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9436元,由被告承担。2015年1月29日,宝润纺织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绍越商初字第193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2015)绍越执民字第521号执行裁定书,于2015年3月10日实地查封了上述房产拟拍卖处置。案外人戴瑞平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2014年5月10日,戴瑞平与胡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1份,约定胡渊将其位于绍兴市迪荡新城黄金时代大厦第1幢P10611房产1套转让给戴瑞平,转让价格为60万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胡渊将该房产的全套资料交给了戴瑞平,但未向房地产管理部门作变更备案登记。2015年2月25日,本院受理原告戴瑞平与被告胡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3月23日,本院作出(2015)绍越民初字第110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于2014年5月10日签订的关于绍兴市越城区迪荡新城黄金时代大厦第1幢P10611房屋买卖合同予以解除;被告胡渊应归还给原告戴瑞平购房款60万元,并一次性赔偿给原告戴瑞平经济损失20万元,合计人民币80万元,款于2015年4月1日前付清。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过程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查封处置,用于清偿债务。本案争议房产备案登记在被执行人胡渊名下,异议人戴瑞平与被执行人签订买卖合同后,未依法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变更备案登记;且异议人又通过诉讼途径将双方买卖合同予以解除,异议人与上述房产已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阻止本院对该房产进行强制执行。综上,异议人戴瑞平主张房产归其所有,并据此对本院查封提出的执行异议,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戴瑞平的执行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平代理审判员  张霰霏人民陪审员  王 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范海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