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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少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少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12月29日出生。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未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17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林州市长春大道999网吧上网出来后,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捷安特AT2690型山地车(鉴定价值为1708元)盗走。该被盗山地车已经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2.2014年11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林州市长春大道东段康乐副食店门口,将被害人万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雅迪TDT506Z型电动车(鉴定价值为2475元)盗走。3.2014年11月21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林州市龙安路联想网吧门外,将被害人刘某甲停放于此处的一辆喜德盛逐日600型山地车(鉴定价值为1520元)盗走。该被盗山地车已经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4.2014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林州市龙安路金裕网吧门口,将被害人吕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旭马小战警电动车(鉴定价值为3135元)盗走。该被盗电动车已经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表,被盗物品的照片,林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林价鉴(2014)227号鉴定结论书,视频资料,证人秦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万某某、刘某甲、吕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4次,数额8838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予以追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万旭东人民币2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晓明代理审判员  郭威位人民陪审员  李林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绍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