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民初字第1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田某与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1338号原告:田某,女,1991年出生,汉族,住沂南县。被告:崔某某,男,1990年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原告田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召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尚未举行结婚仪式。因双方性格差异,婚后时常争吵,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现已分居,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虽未举行结婚仪式,但在一起同居很久了,双方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尚未举行结婚仪式即同居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性格差异,夫妻间偶有争吵,但感情尚可。2015年3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事实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性格差异,偶有争吵,但皆因家务琐事,并无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尚可。双方结婚时间较短,共同生活的时间也很有限,夫妻间出现些许摩擦在所难免。在以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真心相待,尚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社会的和谐和婚姻家庭的稳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田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召庆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皮忠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