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高春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824号原告高春艳。委托代理人彭咏梅,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景,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沈建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曾静,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春艳诉被告张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沈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美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咏梅,被告张伟、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秀华、被告沈建国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前,原告撤回对常法强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中国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春艳诉称,2014年5月7日15时,被告张伟驾驶的牌号为皖KFXX**小轿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及被告沈建国驾驶的牌号为沪C6XX**轿车碰撞,导致原告车损人伤。经公安机关认定,张伟应负全责,原告与沈建国均无责。原告现经司法鉴定为XXX伤残,需休息180天,护理75天,营养75天。因张伟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沈建国虽然无责,但其在中国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中国人保公司对车辆无责情况下也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张伟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38,605.5元(含被告张伟垫付的医疗费807.5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部分由被告张伟按事故责任100%负责清偿。被告张伟辩称,其曾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07.50元,要求在本案中由保险公司一并考虑理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张伟的肇事车辆确实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同意理赔,但要求扣除医疗费中非医保的医疗费28,824.87元及住院期间重复计算的伙食补助费351.40元;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因尚未产生,故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残疾赔偿金要求按原告户籍所在地2013年的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有工作,故误工损失不同意理赔;衣物损仅同意1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沈建国辩称,其系无责方,故对原告的诉请不发表意见。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不能确定原告损失是否与沈建国的车辆存在因果关系,如法院审核存在因果关系的,被告同意在无责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限额比例与全责方分摊。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15时,在本市闵行区浦江镇浦放路、江协路路口,被告张伟驾驶的牌号为皖KFXX**小轿车、骑自行车的原告、被告沈建国驾驶的牌号为沪C6XX**轿车在路口相撞,导致张伟及沈建国的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伟承担全责,原告与沈建国均无责。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委托,由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确定原告高春艳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被告张伟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沈建国无责,其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另,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伟预付了原告医疗费807.50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5,059元(已含被告张伟支付的807.50元),其中内含住院期间伙食费351.40元,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贴320元重复,故本院支持医疗费为44,707.60元,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贴32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的医疗费不予理赔,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受害人没有能力辨别也不可能选择使用何种药物,医院给患者所使用的药物,一般情况下均应认定为合理需求,故本院对上述抗辩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2,3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平安保险公司抗辩要求以原告户籍所在地的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准,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产生鉴定费损失2,3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同意在商业险中予以理赔,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金额偏高,本院按每天30元标准,确定原告营养费损失为2,25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4,742.50元,本院根据护理人员为上一年度上海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为依据,故确定原告护理损失费为4,550元;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未提供相关就业或误工证明,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最低月工资1,820元,确定原告误工损失为10,92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衣物损,本院均酌定各为2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因尚未产生,被告亦要求产生后再行解决,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律师费3,000元,属于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对被保险人沈建国无责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与平安保险公司分摊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春艳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损失107,232.75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春艳交强险无责限额内的损失6,798.85元;四、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春艳律师费损失3,000元;被告常法强对本项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88.30元,由原告高春艳负担231.65元,被告张伟负担1,256.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美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 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